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2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車輛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張茹棻
- 法定代理人林麗純
- 原告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余吳偉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411號 原 告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純 訴訟代理人 黃博凱 被 告 余吳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小客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台(下稱系爭車輛) ,約定租賃期間自114年3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 ,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租期屆滿前取 得原告同意續租並繳付租金延長租期,且被告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還車時間逾時1小時以上者,每1小時按車輛每日原定價租金10分之1計算收費,逾時6小時以上者,以1日之 租金計算收費,被告若欲續租本車輛者,應在原告營業時間內事先聯繫並取得原告之同意,始為有效,被告並同意如有逾時不還車或欠繳租金等情事,原告除得逕自車輛停放處取回車輛外,並得向被告請求占有車輛所生之必要費用30,000元。詎至租期屆滿後,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屢經原告催討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亦拒絕繳付租金,原告即於114年4月10日向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南王派出所為侵占報案,警方嗣於114年4月15日15時40分查獲系爭車輛並通知原告領回。是被告在租期屆滿後未能取得原告同意續租,拒不還車,顯已違反系爭租約,自114年3月31日租期屆滿,至114 年4月15日原告領回系爭貨車,被告侵占系爭車輛共15日, 以租金3,200元計算,被告合計積欠原告租金48,000元,另 被告積欠ETAG國道通行費17元及原告取回車輛必要費用30,000元。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約定,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被告應負擔折舊費及營業損失,折舊費以修理費20% 計算,營業損失則以租金定價50% 乘以維修期間天數計算。系爭車輛經被告取回時有發現多處車損,經送往維修,支出修繕費用11,380元(修繕20日),以上開約定計算,系爭車輛折價損2,276元(11,380×20%)及修繕期間營業損失32,000元 (3,200×20×50%),故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73元,爰 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被告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取車單、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不起訴處分書、維修工作單、發現、遠通電收通行費明細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系統出還車紀錄、官網貨車租金價目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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