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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周子宸
  •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劉秉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劉秉祥 曾兆傑即立揚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1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13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73公里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 處,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77元、工資29,435元、烤漆54,700元,合計261,212元,計算零件折舊後共175,1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 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相符(本院卷第55至77頁)核閱無訛,堪認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 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經查,系爭貨車為立揚工程行所有乙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甲○○駕駛系爭貨車之外觀亦有「立揚工 程行」之字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已足認被告甲○○為被告曾兆傑即立揚工程行之受僱人,且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曾兆傑即立揚工程行執行職務。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兆傑即立揚工程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㈢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2年11月,有行照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而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261,212元(零件177,077元、工資29,435元、烤漆54,700元)有估價單、結帳清單及電子發票為憑(本院卷第21至23、3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JH-9920自用小客車自110年4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6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9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7,077÷(5+1)≒29,5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7,077-29,513)×1/5×(2+11 /12)≒86,0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7,077-86,079=90,998】,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84,135元,合計175,13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133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本院卷第51、53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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