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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48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陳建銘
被告
方陣聯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伯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0449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雖僅被告朱伯倫聲明異議,但因被告2人均未到庭,無從調查異議之理由,但審視2被告之關係密切,是認被告朱伯倫非僅基於個人之關係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萬9,28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陣聯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並經被告朱伯倫背書轉讓予原告,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依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朱伯倫雖於接獲支付命令後依法聲明異議,但並未具體說明異議理由(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提出書狀或以其他方式作說明。

㈡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提出書狀或以其他方式作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第85條第1項關於追索權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項、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執有被告公司簽發、被告朱伯倫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經核相符,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其他方式予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當得依上開規定所示,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150萬元(50萬+50萬+50萬=150萬),及自退票日即提示日(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金額(新台幣) 1 凱基銀行○○分行 000000000 114年4月26日 114年4月28日 50萬元 2 凱基銀行○○分行 000000000 114年4月28日 114年4月28日 50萬元 3 凱基銀行○○分行 000000000 114年4月28日 114年4月28日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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