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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498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美方總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倩雯
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複代理人
蔡岱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提出之書狀主張:伊公司向被告租用位於○○市○○區○○○路0000號0樓之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履約保證金不得抵付租金,兩造間之上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已持公證之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對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204號執行事件),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14萬1,758元及利息、執行費。另直接沒收履約保證金11萬2,000元,被告之沒收無法律依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1萬2,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訂系爭辦公室之租賃契約,租期3年,每月租金5萬6,000元,原告僅繳交8個月租金,經催告無效,被告依租賃契約書第9條第1項第4款約定終止租賃契約,並依同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所訴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109年5月27日就系爭辦公室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前約)第4條第5款記載:「乙方(指原告)不得主張以履約保證金抵付租金」,第8條第2款記載:「乙方於租賃期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甲方(指被告)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⒉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甲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此雖為兩造間就系爭辦公室所簽訂之系爭前約,非被告所稱兩造於112年5月10日就系爭辦公室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後約),但租賃標的既相同,且時間緊接,依經驗法則,除非有特別情形,2份租賃契約之約定應不致有巨大變化,且兩造亦未說明前後2租賃契約就此部分之約定內容有不同,自應認系爭後約此部分約定,與上開系爭前約相同。

㈡依上開系爭前約第4條第5款之約定,係指原告不得主張以履約保證金抵付租金,並非被告不得以履約保證金與積欠之租金相抵。且依上開系爭前約第8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如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被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被告本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而依被告提出其於113年4月2日寄發予原告之函文所載,被告已因積欠3個月租金而定期催告原告依約繳清(見本院卷第89頁,其後並附掛號郵件查單),被告並於所定期間屆至後,再次寄發函文予原告,通知終止租賃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93頁,其後並附掛號郵件查單),上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與系爭前約第8條第2款之約定相同之系爭後約約定,被告當得沒收履約保證金。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然如上所述,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係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約定,法律上有所依據,原告當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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