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2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張茹棻
- 法定代理人潘代鼎
- 原告江鴻志
- 被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507號 原 告 江鴻志 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洪紹頴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948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365元,及其中51,418元自9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113元、 執行費419元。惟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核發彰院賢98司執季字第403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66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債 權憑證係於99年1月5日核發,被告遲至114年7月21日始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已罹於時效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被告已全數受償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或強制執行程序已然終結,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自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㈡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10日以雄院國1 14司執良字第106671號執行命令核發收取命令,並經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日華高雄南桂林存字第1140000167號函覆,檢附面額246,001元支票逕送被告, 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是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時,既已執行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論主張有無理由,本院亦無從撤銷已經終結之執行程序。再者,原告雖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係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自應適合云云。惟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是此,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本案裁判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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