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19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53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羅妍媜
訴訟代理人
羅清俤
被告
郭芯瑋
訴訟代理人
連本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8,363元及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8,363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4日20時1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訴外人江○○騎乘0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沿○○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40公里行駛,而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依規定開啟頭燈,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江○○因此受有左臉下巴挫擦傷、右手挫傷及左髖扭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右眉擦傷、左手挫傷、雙膝擦挫傷及右腳趾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0,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以書狀抗辯:否認原告有誤工費、永久損傷之損害,住宿、高鐵車票、uber交通、餐費多為旅遊所需,否認屬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金額過高,再者,原告使用人即江○○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不得就全部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3項分別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其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核與刑事判決之認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當可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但以被告應負過失比例之範圍為限。而經本院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判斷,認原告使用人即搭載者江○○及被告之過失比例分別為30%、70%,是原告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損害於70%之範圍,當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114年2月4日至114年2月6日期間之各項損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影響,受有支出住宿3,062元、高鐵票去1,390元及回790元、租車1,500元、uber交通1,814元、醫療費用2,990元、餐費1萬2,000元、永久損傷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之損害。被告僅對醫療費2,990元未加以爭執,其餘均有爭執,而:

①原告就醫療費支出2,990元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至29頁),經核並無不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件受有支出醫療費2,990元之損害,應可認定。

②原告主張114年2月4日至114年2月6日期間原為旅遊行程,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需放棄原已訂定之行程(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35頁),則原先已完成預訂之相關住宿、交通及租賃、餐費等費用,當屬無法享用而造成之損害,且需額外支出臨時之uber交通費。而原告就其主張此期間支出uber交通費1,814元之事實,已提出電子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51頁,經核相符,且以原告在不熟悉地方受傷,往返醫療院所等,當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是此部分費用當可列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原告就其另主張預訂住宿花費3,062元之事實,雖已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然預訂之住宿處本即在○○市市區,則原告即使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仍可於該處住宿,是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非屬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再者,原告就其主張預訂租車支出租車費1,500元、餐費1萬2,000元部分,並無法提出相關單據或以其他方式證明,則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此部分支出之損害,當屬無據。從而原告114年2月4日至114年2月6日旅遊行程,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為額外支出uber交通費之1,814元。

③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114年2月4日至114年2月6日期間來回高鐵票之損害2,180元(1,390+790=2,180),雖提出訂位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61頁),然單據並不完全,且來程本屬原告之規劃,其費用難認受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且回程費用亦屬必然,同無法認定屬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

④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至今留有疤痕影響外觀,受有永久損傷5萬元之損害,然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留有永久疤痕之事實,是亦難認受有此部分損害。

⑤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之學經歷、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32、39頁),復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⒉114年7月21日至22日及114年9月24日期間之各項損害:原告主張因處理醫療及後續訴訟事宜,114年7月21日至22日期間,受有支出住宿3,500元、交通3,000元、餐費5,000元、誤工費5,000元之損害,114年9月24日則受有支出交通3,000元、餐費3,700元、誤工費4,000元之損害。但關於處理醫療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詳細說明,難認受有相關損害。至於訴訟部分,此屬個人之權利,非屬義務,亦難認屬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3萬8,363元(【2,990+1,814+50,000】×70%=38,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見附民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