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544號
- 原告
- 林美伶
- 被告
- 劉仁俊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風
- 複代理人
- 黃彥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萬2,456元及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75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萬2,456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5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路00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欲轉入家樂福停車場,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且賠償金額應扣除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之理賠7萬0,779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傷害之主張,與刑事判決之認定相同(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當時之駕駛行為,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見電子卷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是認原告本身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比例為70%,並應扣減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萬0,779元。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減少工作收入損害22萬5,000元(00,000×3=225,000),雖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公傷病假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見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第11頁、本院卷第49頁),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原告應於術後休養3個月,依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所載,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12年,原告全年之薪資所得確實達到每月0萬0,000元,但依上開公傷病假查詢資料所載,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請公傷病假之時數為544小時,即68天,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為17萬元(00,000÷30×68=170,000)。至勞工請傷病假於一定範圍內,雖仍可獲得1/2之工資(即薪資),但此非可作為被告僅使原告損失每日工資1/2之藉口,併予敘明。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看護費用22萬5,000元損害,雖提出看護90天,每天2,500元之看護收據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但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於113年6月25日及6月28日送急診,6月28日入院,嗣後接受手術,於113年7月3日出院,醫師囑言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時間顯然為113年6月25日至113年7月3日出院後之1個月,合計40天(9+31=40),且核,原告所受為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系爭傷害,則全日看護堪稱有必要,且原告主張之每天2,500元看護費用亦稱合理,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10萬元(2,500×40=100,000)。
⒊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2萬6,213元損害之事實,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9頁),經核相符,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損害12萬6,213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機車維修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機車損壞,受有支出機車維修費1萬7,700元之事實,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行車執照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31、33、43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然系爭機車為102年5月出廠,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25日,車齡已超過使用年限3年,是零件費用僅能請求折舊後之殘值即1/4(1÷【3+1】=1/4),而因上開估價單未細分零件費用與工資,是依一般情形以7:3區分,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可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為8,408元(17,700×【7/10×1/4+3/10】=8,4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雜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復健交通費及營養補充、傷口處理耗材等雜費5萬元之損害,雖僅提出醫療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3份為證,金額合計3,172元(1,250+1,310+612=3,172),但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本院認應有支出上開雜費之必要,是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雜費5萬元之損害。
⒍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之學經歷及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35、42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15萬元為適當(原主張2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35萬2,456元(【170,000+100,000+126,213+8,408+50,000+150,000】×70%-70,779=352,4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6日,見附民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