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549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莊文齡
- 被告
- 大安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玉香
周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三三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三三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