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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58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周子宸

原告
蔡易璁
訴訟代理人
邱郁芯
被告
曾順德
訴訟代理人
謝文德
被告
陳保勤即協德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曾順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曾順德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順德如以新臺幣168,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保勤即協德工程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順德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2時44分許,無照駕駛被告陳保勤即協德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附近道路欲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撞擊伊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車體毀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重新鍍膜費用新臺幣(下同)15,200元、另行租車代步之費用33,000元,乙車並因此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10,000元,伊為證明乙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亦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又陳保勤即協德工程行未盡查證義務即將甲車提供予被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曾順德使用,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2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曾順德:不爭執系爭事故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原告請求汽車鍍膜費用屬消耗性支出,並非汽車出廠必備之項目,與車禍無關、原告租車遠從高雄至花蓮租車,且租一部欠稅車,應不得請求此費用、原告乙車並未實際交易,未受有交易價值貶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保勤即協德工程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11月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4727495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120頁),且為被告曾順德所不爭執,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倒車前應顯示倒車燈光,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0條第2款所明定。原告主張曾順德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曾順德所不爭執,是曾順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保勤即協德工程行明知曾順德無駕駛執照,仍出借其所有之車輛,交予曾順德使用,是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與曾順德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乙車受損之共同原因,應與曾順德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雖有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據(本院卷第195頁),然此僅能證明甲車登記為協德工程行所有,尚不能證明陳保勤即協德工程行明知曾順德無駕駛執照,仍出借甲車予曾順德使用。參以曾順德於系爭事故故發生後,即向警方陳述甲車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07頁),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甲車是其所購買,陳保勤是伊的太太只是當登記名義人(本院卷第188、191頁),可見曾順德係借用陳保勤即協德工程行之名義登記為甲車所有人,亦非陳保勤即協德工程行將原所使用之甲車交予曾順德使用,則陳保勤即協德工程行對於甲車並無所有權,亦無管理、使用之權限。是原告主張陳保勤即協德工程行將甲車借予無照駕駛之曾順德,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難採信。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曾順德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鍍膜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重新鍍膜費用15,200元,業據提出凱旭專業車身鍍膜於114年2月12日為乙車鍍膜開立之收據、系爭事故發生後114年3月12日凱旭專業車身鍍膜就乙車所受損部分重新鍍膜所開立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5、167頁),足見乙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鍍膜,而依據原告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後鍍膜收據上記載施作部分為葉子板(左)、輪框、前保桿、引擎蓋、大燈(左),與事故現場照片相互核對(本院卷第113、114頁),均與乙車遭撞擊之位置相符,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⒉乙車交易價值貶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110,000元一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27至31頁,下稱系爭報告)。觀之系爭報告內容,係就乙車車號、廠牌SKODA SUPERBCOMBI 2.0 TSI、出廠年份2023年3月、排氣1984cc等具體條件,估定乙車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可謂係實施鑑定之人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乙車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堪認系爭報告屬公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乙車未實際出售而無價值減損云云(見本院卷第192頁)。然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於事故發生後即已抽象存在,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自不能因未實際出售而謂無客觀價值之減損存在,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⒊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因將乙車送請公會鑑定而支出10,000元鑑定費一節,亦有該會函文為證(本院卷第27頁)。該費用既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不能使用車輛損失(交通費用):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如發生突如其來之事故致無法使用時,受害人為維持原有生活中之便利性,遂支出適當之對應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如租賃車輛費用),本屬於財產上損害,並可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主張其為乙車實際所有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1頁),並據此主張其於乙車估價、待料、維修期間之114年3月12日至114年4月2日,需另行支出租車費用33,000元而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33至37頁),亦與原告提出乙車維修評估單乙車係114年3月11日進場估價,以及服務維修清單上記載114年4月3日交車(本院卷第169、173頁)等情大致相符,可以採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不應至花蓮租車、租來車輛為欠稅車原告應不能請求此部分費用云云,原告租用車輛已提出實際租車費用之契約書資料,且未請求其往返花蓮之交通費,無論租來車輛是否欠稅,均與原告實際因另行支出租車費所受損害無關,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曾順德給付168,200元,及曾順德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79、8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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