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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58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金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文芳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被告
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鐘華
被告
林碧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易星

蔡宗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為被告林碧南之僱用人。緣民國114年1月6日16時10分許,被告林碧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因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致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沈明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汽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案被告林碧南應負擔1/2之責。系爭車輛因被告林碧南之過失受有損害,修理支出零件費用新台幣(下同)1,658,245元(工資費用41,500元、噴漆25,000元、零件1,591,745元),以被告林碧南應負擔1/2之責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829,123元。㈡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計120日,營業損失為1,260,080元,以被告林碧南應負擔1/2之責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630,040元。縱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合計為1,459,163元(計算式:修復費用829,123元+營業損失630,040元=1,459,163元)。被告林碧南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而被告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為被告林碧南之僱用人,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被告林碧南執行職務中,被告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亦應連帶。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9,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原告應負擔7成過失。另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又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依財政部統計處「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意潤利標準查詢資料」,汽車貨運業淨利率為7%,以此計算,原告每月營利損失為22,051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營業損失統計表等件為證,參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鑑定意見謂:沈明賢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林碧南因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3月31日高市車鑑字第11570252300號函(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林碧南係因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則被告林碧南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林碧南因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被告林碧南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是被告林碧南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1,658,245元(工資費用41,500元、噴漆25,000元、零件1,591,745元),有估價單可按。惟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見本卷第117頁)可佐,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14年1月6日)已使用3年7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系爭發生時即114年1月6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0,9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91,745÷(4+1)≒318,3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591,745-318,349)/(3+7/12)/4≒1,140,7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91,745-1,140,751=450,994】,加計工資費用41,500元、噴漆25,000元,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可得請求之金額於517,49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為營業運輸業用車輛,且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事故估價修復復費用高達百萬元顯逾其市場價值,如前所述,故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無法行駛營業,堪以認定。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月平均營收為315,020元乙情,業據提出原告提出之運費應付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司機發票開立明細表為證,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僅抗辯應考量營業成本。衡以財政部公布11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汽車貨櫃貨運業於114年度同業間之毛利率為53%,費用率為45%,淨利率為8%,故系爭車輛每月營業淨收入應係8,982元(計算式:315,020元×8%=25,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基準核算原告自事故次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共120日即4月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應為100,808元(計算式:25,202×4=100,808)。從而,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00,808元,堪以採認;逾此範圍之營業損失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18,302元。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本條所稱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民法第188條之所由設,係為保障無辜之被害人,是本條之受僱人,只須該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而在客觀事實上,係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並為其服勞務,即為已足;且本條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亦僅須由其外觀獨立決定,不須為明示,即令默示,仍無解其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其僱傭契約是否訂立、勞務種類如何、勞務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等等,均非本條適用之所問。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乃被告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林碧南駕駛上述車輛載運貨櫃,「客觀上」具備「為被告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服勞務並應受被告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監督」之外觀,是被告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顯為「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無疑。今被告林碧南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以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就被告林碧南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就本件損害應同負賠償之責,亦屬有理。

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被告林碧南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原告之受僱人沈明賢所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是其對之亦有過失,沈明賢居於原告之使用人地位,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林碧南與沈明賢之過失情形,並參照車禍時當事人所駕駛兩車之撞擊位置,認被告林碧南與沈明賢應各負40%及60%過失責任,而原告為沈明賢之僱用人,即繼受沈明賢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應減為247,321元【計算式:618,302元×40%=247,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247,321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7,3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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