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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合晟高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聰
訴訟代理人
邱梅鳳
被告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萬3,890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3,89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向伊承租高空作業車數臺(下稱系爭作業車),租金共計14萬8,890元(含稅),被告均未繳納;而被告於使用系爭作業車時,不慎遺失作業車之遙控器,應賠償伊4萬5,000元。詎被告遲未向伊給付前開租金及賠償款,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盡速償還,竟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還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租金請款單、統一發票、遙控器遺失請款單、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經核相符,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3,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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