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596號
- 原告
- 孫偉程
- 被告
- 良品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廷恩
- 訴訟代理人
- 方勝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考其立法目的在於票據著重流通性,債務人以本票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確認訴訟,乃對票據本身所為物之抗辯,權衡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利益狀態,應優先保護被偽造變造之名義發票人,為使其便於起訴與舉證,乃明定由為裁定之法院管轄。至債務人係以本票為偽造、變造之外,如票據債務已清償、抵銷或免除等原因關係抗辯而提起之確認訴訟,僅得對抗特定人,為保障票據之流通性及交易安全,權衡二者輕重,應優先保護執票人,即無由為裁定之法院管轄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加盟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原告加盟後實際狀況不同,被告未派遣任何案件給原告,且發現同市區內有其他加盟者,與當初締約時約定不符,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9日通知被告因經濟等因素,終止合作,被告遂持以原告簽發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176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然被告於招募過程不實陳述,原告得撤銷系爭契約,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足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主張本票為偽造或變造之情,本院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取得管轄權。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應審酌者確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已特別約定:「凡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若無法協議而須涉訟時,雙方合意以甲方營業登記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依系爭契約之特約條款可知兩造所約定適用於合意管轄之法律關係所指涉之範圍,包括兩造因系爭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所生爭執均屬之,而系爭本票既係供擔保系爭契約而開立(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則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堪認因系爭契約之履約而生或衍生之爭議,自屬上揭雙方約定合意管轄之範圍。是依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為管轄約定,兩造既已合意約定由被告之營業登記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此一合意管轄即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而適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