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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賴文姍

聲請人
即被告
陳柏洋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街0號4樓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雅荃

羅佩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同案被告超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好生醫公司)之經銷商,並與超好生醫公司簽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暨利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有關系爭同意書之事項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超好生醫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7日舉辦招商餐會時,該公司員工將其身分證字號登載於小黃卡,向參加餐會之不特定人士洩露其個人資料,侵害其權利(下稱系爭事件)等情,即屬有關系爭同意書事項涉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法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15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超好生醫公司、鄭惠元、施昀均、陳姿宇、駱思翰、許富捷、佘玟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下合稱超好生醫公司等10人)連帶賠償因系爭事件所致相對人損害,核其性質係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依前引規定,本件訴訟被告即聲請人與超好生醫公司等10人之住所地、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是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與超好生醫公司等10人之住所地、主營業所分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㈡第509頁,卷㈠第507、523、527、531、535頁)。另據相對人主張系爭事件發生地點是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慈香庭素食餐廳(參見本院卷第51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9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本件訴訟所涉侵權行為發生地是在高雄市三民區,係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再者,本件訴訟係因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暨利用方式所生爭議,依系爭同意書第9條約定,相對人與超好生醫公司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㈡第465頁)。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於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且原告即相對人得向其中任一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四、從而,本院對於本件訴訟係有管轄權法院,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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