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618號
- 原告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林稘軒
- 被告
- 宏信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宏旺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振豪交通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三人
- 之 法 定
- 代理人
- 林郁伶
- 被告
- 翁境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邀宏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旺公司)、振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振豪公司)、宏發輪胎行、林郁伶及翁境宏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購買砂石68,000噸,應付買賣總價共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自113年11月30日起,按月依契約所載協議金額支付分期買賣價金,其間有分期買賣契約存在(下稱系爭分期買賣契約),被告於同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履行系爭分期買賣契約。詎被告僅清償第1至9期分期買賣款共630萬元,截至114年8月30日止仍有買賣價金1,370萬元未獲清償,前開欠款經扣抵履約保證金170萬元、擔保客票18,351元後,尚有餘款11,981,649元迄未獲付(計算式:13,700,000-1,700,000-18,351=11,981,649),經伊於114年8月31日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追償前開餘款11,981,649元,均無結果,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應連帶負責。爰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買賣契約書、撥款及繳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67至69、99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465號裁定卷證,核閱該卷證檢附宏信公司、宏旺公司、振豪公司在公司變更登記表留存之公司及負責人名章印文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發票人名章印文一致,堪信實在,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票據法第5條規定,即應就票載文義連帶負責。
㈡又系爭本票票面所載金額2,000萬元經被告部分清償,並以履約保證金及客票扣抵後,仍有11,981,649元未獲清償,業據原告當庭陳述具體計算式,並提出繳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0、99頁),被告對於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再依系爭本票票面約定遵守事項欄第2條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款已合意約定按週年利率16%計息,經核前開約定利率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約定利率上限週年16%,亦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本票票面記載金額及約定利率年息16%,連帶給付餘欠票款11,981,649元本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81,649元,及自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年月日) 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年月日) 票面其他記載事項 本票 ①宏信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郁伶。 ②宏旺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郁伶。 ③振豪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郁伶。 ④林郁伶即宏發輪胎行。 ⑤林郁伶。 ⑥翁境宏。 113.10.19 20,000,000 114.08.31 ①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②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