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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6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羅○森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被告
陳○青
訴訟代理人
陳昆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 才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蕭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姜○灔(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07年5月21日登記結婚。詎被告明知姜○灔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4年7月12日與姜○灔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文化藝術中心有摟抱、接吻之行為,其後2人復至被告之租屋處共處一室長達1小時。被告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分際,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至鉅,致原告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與姜○灔於114年7月12日發生摟抱、親吻、單獨共處一室等行為,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且被告係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知姜○灔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如明知他人有婚姻關係,卻與配偶之一方交往,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係與配偶之一方共同侵害配偶之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與姜○灔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交或朋友互動行為之範疇,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屬不正常往來,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忠實目的,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4年7月12日與姜○灔帶同原告與姜○灔之2名未成年子女至大東文化藝術中心遊玩,期間被告不斷有摟抱、親吻姜○灔之行為。其後被告將姜○灔及2名子女載至被告之租屋處後,被告更單獨與姜○灔閉門共處於一房間內長達1小時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惟原告就此揭主張,並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為佐,僅聲請通知由其未成年子女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107年生)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與姜○灔間有親密踰矩行為(見本院卷第14、70頁)。然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裁判意旨參照)。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所揭示之精神,本院於審理本件訴訟,決定是否依原告之聲請通知羅○○到庭作證,即涉屬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自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審酌原告自陳其與姜○灔已於協議離婚、子女扶養分配程序,目前2人均與子女羅○○同住,且均為主要照顧者等情(見本院卷第70、90頁)。則在證人尚高度仰賴父母提供生活照顧及情感支持之階段,倘要求其當庭就父母婚姻狀況、母親與他人間互動情形等評價事項接受本院訊問,無論證人所為證述如何,均無異係置證人陷於對父母情感忠誠之考驗,並使其無端捲入父母間婚姻破裂所生紛爭。其因此可能承受之心理壓力,顯非父母婚姻失和之子女原應負擔,更有悖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實無要求其親歷本件訴訟法庭活動之必要。且於本件訴訟審理時,羅○○年僅7歲,依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1項規定,為證人時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補強。本院爰認無聲請通知羅○○到庭作證之必要。承此,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已難認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⒉又原告聲請調閱姜○灔與被告間自114年7月起迄今之所有Line通聯記錄,待證事實為確認被告與姜○灔間有過從甚密之不正常往來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65、71頁)。然原告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尚無從判斷與其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即「被告與姜○灔於114年7月12日有摟抱、親吻及獨處一室之行為」乙端間,究有何具體關聯,已難認有據為調查之必要;且縱使姜○灔與被告間確有通聯往來之紀錄,仍不足逕為證明彼等間必然有曖昧不倫、逾越社交分際之不正常交往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項聲明之證據,仍不足影響本件裁判之基礎,爰認無調查之必要。

⒊此外,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被告與姜○灔之行為,有足以破壞婚原告與姜○灔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動搖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忠實目的,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原告本件請求,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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