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691號
- 原告
- 蔡宗諺
- 被告
- 蔡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惟因細故而生嫌隙,被告竟以伊於民國114年6月1日晚間11時52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白天鵝晚班秘密基地」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發表「有些人連最基本的禮義廉恥都能視而不見」、「能把不戴口罩這件事做得這麼坦然,真是讓人重新定義什麼叫無恥的自信」、「裝水還能直接拿水壺嘴去接,也算另類追求效率,省下來的時間剛好可以用來認真工作展示如何佔人便宜的技巧」等語(以下合稱系爭言論)為由,對伊提起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幸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4年度偵字第241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被告前開惡意提告之作為,使伊長期陷於極大心理壓力及焦慮,致生嚴重失眠、恐慌等症狀,已侵害伊之名譽及身體健康,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對原告提起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之告訴,乃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不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固屬侵權行為,惟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四、經查,被告以原告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足以貶損伊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涉嫌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由,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由高雄地檢署以系爭刑案受理,並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系爭群組截圖及不起訴處分書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及卷末證物袋系爭刑案卷證光碟偵卷第19頁),原告亦自承確於114年6月1日晚間11時52分許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係本於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對原告提起告訴,其所為即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要無不法。被告就其申告事由既非出於捏造虛構,縱檢察官以系爭言論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為由,對原告作成不起訴處分,亦難認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係出於惡意。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前揭申告行為係出於故意、不法,其猶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求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即有未合,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