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賴文姍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邱善德
- 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安德心有限公司法人、邱善德即至善商行法人、謝日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73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胡庭嘉 被 告 安德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善德 被 告 邱善德即至善商行 謝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併列邱善德、邱善德即至善商行為被告,惟至善商行乃邱善德獨資設立之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惟該獨資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即 邱善德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即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是以債權人本於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亦即應向邱善德為之,自無將自然人與其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分列為二被告之必要。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收執,以擔保兩造於同日 簽定以杜老爺高級甜筒9261箱為買賣標的,總價新臺幣(下同)5,801,128元、保證金1,000,000元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於締約當日給付頭期款1,128元,其 餘買賣價金5,800,000元應自113年11月25日起按月依約繳納分期款。詎被告自113年11月25日起即未付款分文,爰依附 表「票面記載事項」欄③所示授權範圍,填載前開應付款到期日113年11月25日為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執系爭本票聲請 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獲本院於113年12月6日發給113年度司 票字第15616號本票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96條,請求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款在餘欠買賣價金5,800,000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依票據法第5條第1、2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應連帶負責。同法第121 條、第96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本票發票人負責任,與匯 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101、105頁),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並無不 符,應認實在。 ㈡承上,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票據,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之票據,而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即負有連帶給付責任,並應依票上所載如附表「票面記載事項」欄①②③所示文義負責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5,800,000元,未逾票面 金額,係屬有據,而原告依前述①③所載文義既獲被告授權填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義務,其主張以第1期分期 款給付期限113年11月25日為系爭本票到期日,並依前述②所 載文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到期日翌日113年11月26日起, 按約定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係屬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96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票據 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年月日) 票面額 (新臺幣) 指 定 受款人 到期日 票面記載事項 證據出處 本票 安德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邱善德 113.10.24 680萬元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未載 ①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②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 ③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本院卷第11頁 邱善德即至善商行 邱善德 謝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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