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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8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子宸

原告
黃閩蜻
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
被告
孟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42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42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7年10月8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24條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110年10月8日完成,被告雖向本院聲請作成系爭本票裁定,惟被告並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將系爭本票交付給訴外人盧永強後已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且盧永強已經死亡,被告顯係自無權處分人處取得系爭本票,且被告未舉證其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其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應於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7年10月8日且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即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至110年10月7日止不行使票據權利,時效即屬完成。被告雖有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裁定乃係於110年7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並對該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駁回抗告之裁定並於110年8月30日送達於被告,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421號、110年度抗字第123號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見解,被告該次行使本票債權之「請求」意思,乃113年7月3日到達原告,當時被告已對原告為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然被告並未於6個月內對原告起訴,亦遲至113年12月16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是時效亦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即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已罹於時效,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以及屬於該本票債權之從權利的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既屬可採,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可採。原告另為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即無庸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7年10月8日 黃閔蜻 500,000元 未記載 34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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