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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3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張浩銘

原告
展揚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娟
被告
晨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周福榮為清算人,並於同年月8同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在案,迄未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等情,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111年11月8日高北府經商公字第111542491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同意書,及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被告在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9月26日22時9分,自伊名下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欲轉帳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伊名下所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青年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卻因操作錯誤,點選下拉式選單時,不慎點選被告於陽信銀行青年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而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準此,給付倘非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且欠缺增益對該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屬之。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存摺封面及113年9月26日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操作頁面、113年9月30日高雄義民郵局第203號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3至21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細繹原告網路銀行頁面之下拉式選單,本所欲轉帳至陽信銀行青年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與誤匯入之系爭帳號00000000000帳號,僅後2碼不同且帳號排列相近,益徵原告係因網路銀行操作錯誤,主觀上並無增加被告財產之給付目的。再者,被告業於111年11月8日解散(本院卷第37頁),原告應無可能與被告成立法律關係而有給付金錢義務(本院卷第89頁),被告又未能舉證說明其保有關此利益之正當性即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準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5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院審酌係因原告疏失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被告並無可歸咎之因素,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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