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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364號

修復漏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林育丞

原告
黃若茵
訴訟代理人
劉豫君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煜晉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業已就修復原告所有房屋費用部分,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查原告民國114年4月29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建物,依社團法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4年2月8日高市土技字第11400570號函索附件定報告書第16至17頁所示工法進行修復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被告上開建物依上開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此部分修繕之訴,核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受利益即預估修繕費用價額定之,而原告主張應以訴外人本茂工程行之修繕費作為修復依據,故應認修繕費用為77萬元。再加計原告請求修復其所有房屋受損回復原狀費用5萬3,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零990元,扣除原告上開已繳納之裁判費,原告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114年12月26日前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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