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68號
- 原告
- 陳本興
- 被告
- 茂豐榮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55%,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沈○○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鹽埕區河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河西路與建國四路口轉為由北往南行駛時,未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進入建國四路,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建國四路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肘挫擦傷、左腰背挫傷、右膝和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4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9,260元。而沈添福係被告之受僱人,本件事故時在執行職務,被告自應與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沈○○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29至3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8頁),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經查,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乙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頁)。而沈○○駕駛被告車輛之外觀亦有「茂豐榮企業有限公司」之字樣,已足認沈○○為被告之受僱人,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被告公司職務。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沈○○造成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受僱人沈○○之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740元,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本院卷第21、33至35頁)為證,經核對金額相符,且原告所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之受僱人沈○○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有右肘挫擦傷、左腰背挫傷、右膝和小腿挫擦傷等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及原告自述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鹽埕區藍橋里里長,月收入約50,000元,已婚等情狀,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9,26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原告於112年3月22日固曾與沈○○在本院調解成立,約定沈○○應於112年4月21日前給付原告60,000元乙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50頁)。惟沈○○迄未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是被告與沈○○對原告所負之連帶債務,即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5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