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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9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楊軒禛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告
龔○即龔秉程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龔○即龔秉程之承受訴訟人
兼法定代理人
鄂宛伶即龔秉程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龔○即龔秉程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徐于婷
被告
賴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龔○、龔○、鄂宛伶、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龔秉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賴聖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856元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龔秉程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4年4月22日死亡,龔○(106年生,年籍資料詳卷)、龔○(109年生,年籍資料詳卷)、鄂宛伶、龔○(103年生,年籍資料詳卷)為其繼承人(下稱龔○等4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龔秉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聖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龔秉程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開封路與中東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開封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腕關節半脫位、左肘及雙手腕挫擦傷、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手橈骨骨折、胸、兩膝、右手腕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571,047元,扣除已領強制險保險金53,877元後,尚得請求517,170元。而龔秉程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確定在案,且龔○等4人為其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範圍內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賴聖龍明知龔秉程無汽車駕照,仍出借系爭車輛予龔秉程,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龔○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龔秉程之遺產範圍內,與賴聖龍連帶給付原告517,17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龔○等4人則均以:不爭執龔秉程於系爭事故有過失。惟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賴聖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龔秉程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龔○等4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龔秉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與有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未依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2頁)。兩造復於審理時表明同意以原告負擔30%、龔秉程負擔70%為過失責任比例認定(見本院卷第222頁)。本院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等一切因素,認上開過失責任比例,應屬適當可採。

㈢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由賴聖龍向租賃公司承租,而系爭事故當日由龔秉程駕駛系爭車輛,可認賴聖龍明知龔秉程並無汽車駕照,仍將系爭車輛交由龔秉程行駛,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並有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25日以2025格字第0548號函函覆:系爭事故時,系爭車輛係由賴聖龍及偉士國際共同承租等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參以賴聖龍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揭主張為真。揆諸前開說明,賴聖龍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龔○等4人於繼承龔秉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龔秉程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龔○等4人於繼承龔秉程遺產範圍內與賴聖龍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㈠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58,047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21頁),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濟世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字卷第7至39、53至55頁),且未據被告否認(見本院卷222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⑵附表編號㈡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26日至同月30日住院期間,共5日,需由家人全日為其看護,以每日2,600元計算,共受有13,000元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21頁)。查,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於112年5月26日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住院,實施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至同月30日出院,有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字卷第13頁)。復經該院函覆表示:原告骨折後接受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人協助照顧其生活起居等語,有該院114年5月19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114046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承此,堪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600元計算,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亦有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3,000元(計算式:2,600元×5日=13,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附表編號㈢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龔秉程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龔秉程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123、223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共321,047元(計算如附表)。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龔○等4人於繼承龔秉程遺產範圍內,與賴聖龍連帶賠償之數額應減為224,733元(計算式:321,047元×70%=224,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53,877元強制險理賠一節,為原告與龔○等4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2頁),則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70,856元(計算式:224,733-53,877=170,85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龔○等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龔秉程之遺產範圍內,與賴聖龍連帶給付170,85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18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費用  158,047元 158,047元 ㈡ 看護費用  13,000元 13,000元 ㈢ 精神慰撫金  40萬元 15萬元 合計   571,047元 321,0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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