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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39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冠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富棠
被告
新和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1,3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經扣除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83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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