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04號
- 原告
- 陳○鴻
- 原告
- 陳○鐘
- 原告
- 霍○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能維律師
- 被告
- 銘成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恩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鴻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陳○鴻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陳○鴻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鴻新臺幣(下同)18,17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鐘1,341,8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霍○芬1,614,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鴻1,445,8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追加及變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鐘1,341,8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追加及變更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霍○芬1,614,2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追加及變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恩誠為被告銘成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受僱人,被告劉恩誠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鳳林四路與影七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陳○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鳳林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陳○鴻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尺骨橈骨骨折、下顎骨折(左下顎角及右下顎副聯合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陳○鴻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360,614元。⒉看護費部分:132,0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30天,出院後亦需要專任照護1個月,共計60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32,000元。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90,444元。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產生工作力受限減損25%,從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12月19日起,算至65歲法定退休之日止,依每年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請求金額為2,311,597元。⒌精神慰撫金部分:200萬元。共4,894,655元,考量系爭事故原告陳○鴻應負擔40%過失,原告陳○鴻得請求之金額為2,936,793元,經扣除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1,490,901元,尚受損1,445,892元,應由被告賠償。㈡原告陳○鐘係00年0月0日出生,以63歲計算,其「平均餘命」是19.80年,以63歲而言,其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年,則其本應得受原告陳○鴻扶養17.80年,相當於213.6月,乃以214月計算。系爭事故時,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是每月14,419元,而為求利於計算,乃僅依據該時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以每月14,419元為基礎,並考量原告陳○鐘之扶養義務人,除其長子原告陳○鴻外,尚有原告霍○芬及其長女訴外人陳○蕎,故陳○鴻僅須負擔3分之1,即4,806元。是原告陳○鐘於本項目得請求之金額為736,404元。另原告霍○芬係00年0月00日出生,以50歲計算,其「平均餘命」是34.78年,以50歲而言,其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則其本應得受原告陳○鴻扶養19.78年,相當於237.36月,乃以237月計算。系爭事故當時,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是每月14,419元,而為求利於計算,乃僅依據該時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以每月14,419元為基礎,又考量原告陳○鐘於扶養原告霍○芬2年後,即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理論上亦成為須受扶養者,是應當可以忽略原告陳○鐘,則霍○芬之扶養義務人,除其長子陳○鴻外,尚有其長女陳○蕎,故原告陳○鴻須負擔2分之1,即7,210元。原告霍○芬於本項目得請求之金額為1,190,366元。㈢原告陳○鐘時年62歲,其長子卻從此全身癱瘓臥床,完全喪失意識與行動能力,且顯無痊癒之日,求生不得,求死不能,必須由其以餘生,與原告霍○芬分工協力,全日照護看顧,必然對原告陳○鐘之精神造成重大創傷,故認其於本項目受有損害1,500,000元。原告霍○芬時年50歲,其長子卻從此全身癱瘓臥床,完全喪失意識與行動能力,且顯無痊癒之日,求生不得,求死不能,必須由其以餘生,與原告陳○鐘分工協力,全日照護看顧,必然對霍○芬之精神造成重大創傷,故認其於本項目受有損害1,500,000元。是以,原告陳○鐘、霍○芬各受有損害2,236,404元、2,690,366元,以原告陳○鴻應自負40%計算,原告陳○鐘及霍○芬各得請求被告劉恩誠給付1,341,842元、1,614,220元。而被告劉恩誠係被告銘成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系爭事故係在執行職務,自應與被告劉恩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鴻1,445,8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追加及變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鐘1,341,8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追加及變更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霍○芬1,614,2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追加及變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原告陳○鴻請求醫藥費部分,惟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2年8月22日整形外科520元及112年9月6日牙髓病科150元無單據可佐,是對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就其餘359,944元不爭執。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0,444元部分:原告陳○鴻先前已提出原證5之機車維修收據116,750元,與原證16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200,000元理賠金額尚為相符,且同為「躍馬車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就原告陳○鴻時隔1年後始改稱維修費用應為348,000元,並提出原證13估價單佐證,然該估價單無法確認係由何公司開立,其形式上真正已然存疑,且該估價單上內容幾乎將系爭車輛所有零件更換,則是否有更換必要,應由原告說明。縱使認定系爭機車確有348,000元之維修費用。重型機車應屬機械腳踏車,則其折舊後之價值,應為145,000元,該金額已經保險公司完全填補損失。㈢原告陳○鴻實際上未有全身癱瘓臥床、完全喪失意識與行動能力之情形,且原證2所示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人扶助」,其醫囑內容並未明確,無從認定原告陳○鴻有無看護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㈣參諸鑑定報告,可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25%」,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原告陳○鴻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費應為1,817,642元,逾此金額無理由。㈤原告陳○鴻未因侵害致死,且亦未達重傷程度,無類推適用之可能,依上開實務意旨,原告陳○鐘、霍○芬當不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請求毫無理由。㈥原告明知原告陳○鴻實際並未有全身癱瘓、精神喪失之情形,卻仍多次謊稱已達上述傷勢;甚至,原告陳○鴻於鑑定時再次謊稱:「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僅能以單一工作為主,每日僅能上班2-3小時,且因明顯情緒問題,無法執行外場業務」等語,實際上卻能正常應對工作,並與客人對話,勝任收銀之外場職務,根本未有其所述之情形。從而,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明顯過高。原告陳○鴻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應負40%之與有過失責任。㈦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劉恩誠並非被告銘成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被告銘成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劉恩誠本身另從事餐飲業。斯時,被告劉恩誠僅因非上班時間協助家人開車前往洗車場洗車,因此所生之事故,應屬其個人之駕車行為,客觀上不足認定與執行職務有關。原告請求被告銘成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之範圍,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劉恩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肇致,為被告劉恩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64號刑案卷宗(下稱交簡字卷)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劉恩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陳○鴻得請求被告劉恩誠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60,614元,並有高雄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為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153、165-203頁)。上開費用係被告劉恩誠不法侵害原告陳○鴻身體、健康,致原告陳○鴻就醫、治療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陳○鴻請求被告劉恩誠賠償,自屬有據。至被告劉恩誠抗辯原告未提出高雄長庚醫院112年8月22日整形外科520元及112年9月6日牙髓病科150元單據,然原告陳○鴻確實有提出112年8月29日(被告誤繕為112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6日收據(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是被告劉恩誠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㈡看護費用損失部分:
⒈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陳○鴻主張其受傷住院及出院共計60日有看護必要,委請親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而請求看護費132,000元,有高雄長庚醫院115年5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115055008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33頁)。是原告陳○鴻請求前開必要看護費用265,000元,洵屬有理。被告劉恩誠雖辯稱應以每日2,000元核算看護費用損失,然原告陳○鴻每日支出2,200元之看護費用,經核與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尚屬相當,應無不當,原告陳○鴻所需負擔之看護費用即為132,000元,被告劉恩誠空言辯稱應以120,000元核算損失,即難認可採。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⒉原告陳○鴻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需修復費用348,000元,雖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281頁),然開估價單上並未蓋用任何估價單位之專用章,尚難僅憑上開估價單遽認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348,000元。縱認上開估價單為真,惟原告陳○鴻固得請求被告劉恩誠賠償修復費用,依原告陳○鴻提出之估價單,惟未區分零件與工資費用各多少元,是上開修理費用全部以零件計算。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9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9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5,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8,000÷(3+1)≒87,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8,000-87,000) ×1/3×(2又4/12)≒203,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8,000-203,000=145,000】,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45,000元。
⒊又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經查,原告陳○鴻自承已領系爭機車保險理賠20萬元,已逾系爭機車原告陳○鴻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此部分損失自不得再向被告劉恩誠為請求。依此,原告陳○鴻請求被告劉恩誠賠償90,444元,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陳○鴻因系爭傷害,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略為:原告陳○鴻因中樞神經系統缺損及上肢系統缺損,依美國醫學會出版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障害分級,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5%,有該院114年11月19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10404號函暨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至237頁)。而本案鑑定之高醫為綜合教學醫院,應具相當之鑑定專業能力,鑑定結果並依據原告陳○鴻實際傷情、美國醫學會之障礙評估指引為認定,鑑定醫師亦就其判斷依據、方式為具體說明,此本於鑑定醫師醫療專業所為判定結果,應堪採信,可認原告陳○鴻因系爭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5%,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原告陳○鴻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及出院,期間自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2月16日,共計60日,又於111年12月19日時法定基本工資係每月25,250元,然自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6,400元,是111年12月19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計13日,原告陳○鴻所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係10,942元【計算式:(25,250÷30)x13=10,941.6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16日,共計47日,原告陳○鴻所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係41,360元【計算式:(26,400÷30)x47=41,360】,則自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2月16日,原告陳○鴻所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共計52,302元云云。然原告陳○鴻此部分請求,核其性質為薪資損失,而非「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然原告陳○鴻迄今住院及出院該段期間,原告陳○鴻並未提出有因請假遭扣薪之證據,既然原告陳○鴻既未遭扣薪,自難認為受有何薪資損失可言。是此,原告陳○鴻請求薪資損失52,302元,自屬無據。
⒋次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號判決參照);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參照);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參照)。
⒌承上所述,是本院認原告陳○鴻因系爭事故所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25%。又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時所採之工資收入基數,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若不能證明者,採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亦無不合。查原告陳○鴻係00年0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12月19日時專科畢業,當具有工作能力,以每月基本工資為計算之基礎,尚屬有據。是此,原告陳○鴻主張自112年2月17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10月又12日,依法定基本工資係每月26,400元計算,高醫勞動減損報告評估原告陳○鴻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25%,則原告陳○鴻所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為68,640元【計算式:(26,400÷30)x12x25%+26,400x10x25%=68,640】。
⒍依此計算,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共計12月,113年法定最低工資係每月27,470元,高醫勞動減損報告評估原告陳○鴻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25%,則原告陳○鴻所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係85,770元【計算式:27470x12x25%=82,410】。
⒎依此計算,自114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共計12月,114年法定最低工資係每月28,590元,高醫勞動減損報告評估原告陳○鴻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25%,則原告陳○鴻所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係85,770元【計算式:28590x12x25%=85,770】。
⒏115年1月1日開始法定最低工資係每月29,500元,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為154年11月6日(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115年1月1日起計算至154年11月6日止。而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5%,最低工資係每月29,5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69,769元【計算方式為:88,500×21.00000000+(88,5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969,768.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⒐綜上,原告陳○鴻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為2,206,589元(68,640+82,410+85,770+1,969,769元=2,206,589)。是原告陳○鴻請求2,206,589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允。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經查,原告陳○鴻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一定期間需他人看護且無法工作,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其日常生活、工作之不便,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查,原告陳○鴻專科畢業、現為服務業;被告劉恩誠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又參酌原告陳○鴻與被告劉恩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陳○鴻傷勢、被告劉恩誠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鴻請求被告劉恩誠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㈥綜上,原告陳○鴻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3,699,20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60,614元+看護費用損失13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206,58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3,699,203元)。
四、原告陳○鐘及霍○芬得否向請求被告劉恩誠賠償扶養費: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關於侵害生命權,得為扶養費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於被害人死亡時始發生(最高法院台上字第93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對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損失時,須以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死亡時,始得為請求。
㈡經查,原告陳○鴻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喪失部分工作能力,然原告陳○鴻並非死亡,自不符民法第192條所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要件。且於民法侵權行為規範體系上.已針對生命權、身體、健康權之侵害,依侵害權利種類之不同,分設民法第192條、第193條之賠償範圍規定,亦難認有立法疏漏而得類推適用之情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陳○鐘、霍○芬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恩誠賠償扶養費之損失,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五、原告陳○鐘及霍○芬得否向請求被告劉恩誠賠償精神慰撫金: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此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陳○鴻為原告陳○鐘、霍○芬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首堪認定。次查,原告陳○鴻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雖有一定嚴重性,並有住院及專人看護必要。而原告 陳○鐘、霍○芬作為父母就此必然受有情感上之痛苦,然上開傷勢衡情均屬可復原之外傷,休養期間過後漸有好轉,原告陳○鐘、霍○芬與陳○鴻仍可持續經營身分關係,並未達父母子女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認係情節重大。
㈢綜上,原告陳○鐘、霍○芬與陳○鴻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程度未達情節重大程度,從而原告陳○鐘、霍○芬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鴻與有過失部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次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陳○鴻於系爭事故時之時速為102.4公里,其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為原告陳○鴻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簡字卷確認無訛。從而,原告陳○鴻如有遵照速限行駛,縱被告劉恩誠轉彎時疏未禮讓系爭機車先行,仍可能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或減少遭撞擊之面積,足認被告劉恩誠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及原告超速行駛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是本院審酌原告陳○鴻為直行車,相對於被告劉恩誠之轉彎車,本有優先路權,認被告劉恩誠應就系爭事故負擔六成之責任,原告陳○鴻應負擔四成之責任。是經原告陳○鴻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陳○鴻得請求被告劉恩誠賠償之金額為2,219,522元(計算式:3,699,206元×6/10=2,219,5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鴻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490,90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扣除1,490,901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28,621元(計算式:2,219,522-1,490,901=728,621)。
八、原告陳○鴻請求被告銘成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經查,被告劉恩誠曾冠中所駕駛之上述貨車為被告銘成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且被告劉恩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擔任被告銘成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且被告銘成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與被告劉恩誠相同,已足認被告劉恩誠為被告銘成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被告銘成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職務。從而,原告陳○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銘成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就原告陳○鴻因系爭事故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陳○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728,621元,及均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原告陳○鴻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