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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鄭峻明

  • 當事人
    鋐誠科技有限公司群新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46號 原 告 鋐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翰 訴訟代理人 陳欽富 被 告 群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峻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605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113年度湖簡聲字第56號、113年度湖簡字第953號),本院 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萬3,352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萬3,352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9年10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 告向原告訂購各式機組,包含3組型號HC-28K4-6、輸出功率16KW之防音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下稱系爭機組),但被告迄今遲未領取系爭機組,亦有尾款36萬3,352元未付清,經 多次通知領取及付清尾款,仍未依約履行,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3,3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所以未能完全支付30%尾款中之36萬3,352 元,是因為業主一直展延案件,導致客戶沒辦法讓被告安裝設備,被告曾與業主談過,他們認為就算交付,在未實施現場試車及教育訓練之情形下,不算完工,所以他們也拒絕支付我們款項,其實其有跟原告提過可不可能用其他方式,來協調要如何支付貨款,但無結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號民事判例要旨大致雷同,可資參照。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買賣合約書1份為證(下稱系 爭買賣合約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605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5至17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既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機組,被告應給付價金,且兩造不爭執原告依約應提供之機組僅剩系爭機組未交付,但此非原告不願交付,而係被告不願領取(即受領),且依被告所承,係其業主因故展延,故其不願依約受領系爭機組,亦不願依約給付尚未給付尾款中之36萬3,352元,非原告有何違約情事,而依上開說明,系爭買 賣合約書既於109年10月30日由兩造合意締結,原告何時應 交付約定之機組,被告何時應付價金,即應依約履行,而不得由任一方隨意變更,被告雖辯稱其業主以試車、教育訓練等因素而展延案件,但此為其訂約時即應評估之風險,被告既未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簽訂時加以明確約定,事後當不得請求原告配合其業主之需要而變更契約內容,該所辯當無可採。從而,系爭買賣合約書第肆、陸點雖約定:「30%尾款於驗收後交付」、「驗收日期不得逾交機日起算60日」,而系爭機組迄今尚未交付受領,但系爭機組之尚未交付受領,原因既係被告之不願受領,則「30%尾款於驗收(驗收日期不得逾交機日起算60日)後交付」之原告可請求給付「尾款中36萬3,352元」停止條件,堪認係因被告以不正當方式阻止 條件之成就所造成,依上開民法規定,當應視為該條件已成就,即原告已可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中尚未給付之36萬3,352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6萬3,3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屬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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