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68號
- 原告
-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淑玲
- 訴訟代理人
- 江斌榮
- 被告
- 洪水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大樓修繕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65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全家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全家福大樓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大樓外牆拉皮重大修繕,原告並於113年5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決議),通過由訴外人華奕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外牆拉皮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16萬6,337元,且決議通過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計算分攤額,被告應分攤金額為35萬656元,且應於111年8月23日前繳納分攤額。詎料,被告竟遲遲未繳納,屢經原告催討,支出存證信函費用及郵資93元,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系爭決議及住戶規約第1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7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決議應不成立,且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已有另提起訴訟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且有提出臨時會議,惟原告尚未召集開會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相關設備為重大修繕,並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以支付修繕費用時,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該決議內容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巿小港區康莊路7號9樓房屋坐落於全家福大樓,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大樓經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進行修繕,並系爭決議通過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金額部分,而依上開分攤明細被告應分攤金額為35萬656元,惟被告並未繳納等事實,業據提出112年12月1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規約、系爭決議紀錄、建物謄本、存證信函、拉皮工程公共基金北戶分攤金額、外牆拉皮運作時程表、外牆掉落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9頁、第25至30頁、第119至140頁、第157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決議既已決議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分攤明細繳納大樓外牆修繕費用,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有依系爭決議內容繳納之義務。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決議應不成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業已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云云(本院卷第77頁、第167頁)惟查,依系爭決議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主任委員卓明香。主席:吳晨弘 代(簽名或蓋章)……」、「出席人員:1.本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計72人……2.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計110人,區分所有權總計5503.84平方公尺。3.……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72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65.45%。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6395.73/1000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63.96%」、「案由三:社區外牆拉皮進度報告及住戶提問事項說明。……決議經委員會三家比價後,委員會建議由華奕營造有限公司以42,166,337元取得承攬本大樓外牆拉皮工程案……同意:53票。…是否同意每戶應分擔額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計價?同意:50票」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5頁),足見系爭決議會議係由合法當選且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時任主任委員卓明香所召開,且系爭決議通過社區外牆工程施作,由華奕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及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計算分攤額,且系爭決議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已達65.45%、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達6395.73/10000,並經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合於全家福大樓第二代規約第3條第8項約定(本院卷第131頁),則原告召開113年5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其決議事項,尚難認有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等情。準此,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決議既無不成立或無效等情,被告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復被告未明確舉證證明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或違反住戶規約之情,是原告依系爭決議向被告請求分攤費用35萬656元,於法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因向被告催討分攤費用而支出存證信函費及郵資合計93元云云,惟此係屬其訴訟權能之行使,原告尚無由依憑系爭決議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113年5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議決通過住戶規約第10條增定第8項:「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修繕,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之決議進行修繕...於繳款截止後未繳之欠繳戶,管理委員會得即可訴請法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34頁),是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遲延未繳付外牆修繕費用時,管理委員會即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被告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應繳納之外牆修繕費用35萬6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656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