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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9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黃宣撫

原告
謝淑琴
訴訟代理人
李蒂娜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李信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志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131元及其中916,142元自113年9月27日起;其中177,989元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華東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號前,先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復向左迴轉欲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或讓來往車輛先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適左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乙車車頭遂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外傷性主動脈剝離、雙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左側第5肋骨骨折及多處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扣除30%之過失比例,以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53,808元後,被告尚應賠償2,673,73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2,673,734元,其中916,14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57,592元自民事起訴㈡暨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亦貿然以每小時64.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50公里),與有過失,另1.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2.薪資損失僅為99,440元;3.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過高;4.手機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5.精神慰撫金請求亦過高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適原告騎乘乙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華東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以每小時64.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50公里),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兩造過失比例為原告30%、被告70%。

㈢附表編號1、5、6之支出30,669元、5,691元、10,140元為必要費用。

㈣看護費用有單據部分按單據金額;112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6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

㈤薪資損失以99,44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按照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14%,以原告計算式按照霍夫曼計算,為659,573元。

㈥手機維修費用扣除折舊以2,200元為賠償。

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3,808元

㈧原告學經歷為國中畢業,作業員;被告學經歷為高職畢業,司機。

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起訴㈡暨聲請狀分別於113年9月26日;114年3月31日送達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因系爭違規行為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閲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兩造就原告所受損害,除精神慰撫金之外,其餘均已成立不爭執事項。依此計算,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即為1,189,913元,詳附表本院認定(或不爭執)欄所示。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事故發生送院就醫轉入加護病房,術後轉入普通病房,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2個月、坐輪椅2個月,因病長期持杖助行,勞動能力因此減損14%之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上開兩造學經歷,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茲按兩造不爭執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再扣除已經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合計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即為1,094,13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4,131元及其中916,142元自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其中177,989元自民事起訴㈡暨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但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並有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支出,因此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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