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499號
- 原告
- 鄭○○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中律師
- 被告
- 陳○○
- 訴訟代理人
- 鍾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115年3月18日」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115年3月11日」;關於判決日期、製作正本之日期「中華民國114年4月20日」記載,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