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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0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育丞

原告
葉秀麟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告
吳育丞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3,461元,及其中被告吳育丞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俊宏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3,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688,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841,676元(書狀誤繕為3,841,376元,爰更正為3,841,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育丞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20時22分許,駕駛被告陳俊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二路與學源街之交岔路口右轉學源街時,適同向右方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慢車道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詎料,吳育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致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股骨頭閉鎖性關節面移位性骨折、左髖扭傷、左膝扭傷、雙下肢及左手多處擦挫傷、左臉部及唇下撕裂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841,676元,且吳育丞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陳俊宏允許無照之吳育丞駕駛其所有之甲車,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41,676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吳育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伊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原告尚有員工,應無營業損失;且原告並無失能,應無看護費用、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俊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吳育丞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時,未加以確認甲車右側是否仍有直行車輛有待通過案發路口並禮讓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致甲、乙二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所騎乘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吳育丞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吳育丞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ㄧ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甲車實為陳俊宏所有並由其出借予吳育丞,而系爭事故當日係由吳育丞駕駛甲車,可認陳俊宏明知吳育丞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仍將甲車交由吳育丞行駛,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等語,有甲車之車籍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87頁)。又陳俊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陳俊宏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吳育丞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依法應對原告連帶負損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醫療及復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及復健費用169,453元之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泰合復健科診所、福康中醫診所及舒心身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2頁、第16至23頁、本院卷第71至83頁),吳育丞辯稱應有北部大醫院之醫療單據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要屬無據;又陳俊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⒉附表編號2「計程車資」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其無法自行駕車,故於112年1月5日出院後往返住家及醫院就診、復健期間,均需搭乘計程車來回,因而受有就醫車資損失共53,605元,並提出車資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6至79頁)。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非屬輕微,且傷勢多位於下肢部位,實難期待原告於傷勢恢復穩定前,承擔加劇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危風險而自行騎車前往醫院就診及復健,亦難要求原告應搭乘晃動幅度較大、需以下肢保持身體平衡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則以前述阮綜合醫院針對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囑咐之看護需要,佐以泰合復健科診所追蹤原告之傷勢恢復情形及復健狀況,可徵原告至少於112年11月30日前,確有搭乘計程車以往返住所及醫療院所間之必要。是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共支出計程車資38,960元,業據其提出車資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6至7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車資損失38,960元,尚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既未能證明有搭乘計程車來往就診或復健之實際支出,則無從准許。

⒊附表編號3「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前,其經營貓抓草麵包屋(下稱系爭麵包店)每月營業收入扣除成本後平均為20萬元(見本院卷第98頁),惟因受系爭傷勢致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共計12個月無法經營系爭麵包店而受有營業損失2,437,128元(見本院卷第68頁),並提出營業彙總表、手寫收支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12月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8620242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繳納證明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第37至43頁、第138至147頁、第207頁)。參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固有經醫囑記載原告因受系爭傷勢需休養12個月等情(見附民卷第12頁),原告並曾於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1月5日於阮綜合醫院住院並進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亦有阮綜合醫院病歷紀錄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後1年內無法經營系爭麵包店等情,堪以採信。

⑵原告雖主張依上開核定稅額繳款書可知系爭麵包店於112年1月至12月間各季核定之銷售稅額2,529元,據此換算其1年收入為1,011,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然查上開核定稅額繳款書所示之銷售稅額2,529元核課基礎為「銷售額」252,816元,尚難逕以認作原告個人收入,再酌以原告112年度以系爭麵包店作為扣繳單位之營利所得僅為60,67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見限閱卷),此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麵包店單月收入即達20萬元(見本院卷第98頁)或年收入1,011,600元(見本院卷第225頁)乙節皆顯不相符,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就其所經營之系爭麵包店受有營業損失既如前述,則縱其無法舉證證明實際損失,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予以認定之。是以,本院參酌財政部統計處「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53頁),所載糕餅麵包製造業於112年之淨利率8%計算,推估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不能經營系爭麵包店之1年營業損失應為80,901元【計算式:252,816元÷3×8%×12=80,9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附表編號4「店租」部分、編號5「材料成本損失」部分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其所自營之麵包店自系爭事故時即未能營業,受有店租損失72,000元、材料成本損失10,9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訂貨單及發票為證為證(見附民卷第44至45、81頁)。惟該租賃契約書係於108年簽立、該訂貨單係於111年12月5日成立,原告支出店租72,000元、材料成本10,900元,均非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支付租金、給付貨款之義務,亦不因系爭事故發生與否而有異,且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為基礎觀察,通常不致發生店租及材料費用之損害,難認原告此揭主張之費用,係過失傷害通常均有發生之損害結果。

⑵是以,縱原告因系爭傷勢致無法營業而浪費此部分支出,尚不能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然損失,且遍觀卷內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店租及材料支出與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之事證,自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既請求營業損失如前,則該店租、材料成本乃營業人開展其營業進行所存在之常態性支出,屬營業成本之一環而應由原告吸收,如將營業成本計入營業損失,無異將成本轉嫁予被告,使原告因侵權行為獲致原應自行負擔之成本之利益,顯與損害賠償意旨相違,自不許原告透過損害賠償而蒙節省成本之惠,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⒌附表編號6「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及出院後一個月內均需全日看護,並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受有66,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等語,並提出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6頁)。衡以原告因系爭事故除左臉部及唇下撕裂傷、肢體有多處擦挫傷外,並有左股骨頭閉鎖性關節面移位性骨折、左髖扭傷、左膝扭傷等情形,於傷勢初期勢造成原告身體行動上受有相當程度限制,難認得以獨立完成基本起居活動,復觀諸阮綜合醫院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24日至急診並留觀,111年12月25日入院,111年12月26日接受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112年1月5日出院,共計住院12日,住院及出院需專人看護1個月等情(見附民卷第26頁)。原告既經醫囑需由專人全日為其看護生活1個月時間,堪信原告主張自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1月5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計1個月時間,需受人全日看護,確屬可採。

⑵再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參以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5日,共計10日已實際支出24,800元看護費用(見附民卷第29頁),平均每日2,480元,堪認原告以上開計算標準為請求,尚合於一般看護收費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之損害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附表編號7「車損」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乙車維修之必要費用32,590元之損害一節,32,59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乙車維修之報價單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堪予採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為106年9月出廠,有乙車強制險保險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4日,已使用5年3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47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590元÷(3+1)≒8,1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590元-8,148元)/3×3≒24,4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590元-24,443元=8,147元】。是以,乙車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8,147元,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乙車修繕必要費用8,147元,自屬有據。

⒎附表編號8「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69、98、258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⒏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463,461元【計算式:169,453元+38,960元+80,901元+66,000元+8,147元+150,000元=513,461元】。

⒐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120,000元強制險理賠一節,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43,461元【計算式:513,461元-120,000元=393,46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93,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吳育丞、陳俊宏之翌日即113年5月10日、113年8月2日(見附民卷第89、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及復健費 169,453元 169,453元 2 計程車資 53,605元 38,960元 3 營業損失 2,437,128元 80,901元 4 店租 72,000元 0元 5 材料成本損失 10,900元 0元 6 看護費 66,000元 66,000元 7 車損 32,590元 8,147元 8 慰撫金 1,000,000元 100,000元  總計 3,841,676元 463,4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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