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林容
- 原告風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李浩憲
- 被告許進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17號 原 告 風盛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浩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聖鈞 被 告 許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李浩憲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李浩憲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7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525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見外放卷)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中,附表一編號6所示最遲之 到期日為110年4月22日,被告迄至113年11月25日始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伊借款,各次借款日、借款金額分別如各發票日、票面金額所示,並立有借據為證。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縱罹於時效,但借款請求權時效為15年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到期日為105年4月15日,其餘附表 一編號2至6、附表二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而其發票日各如「發票日」欄所示,可見附表一編號6之本票係系爭本票中到 期日最晚屆期者。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至遲自107年4月23日起算3年,即至110年4月22日均屆滿3年,然被告遲至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13年11月25日(見司票卷聲請裁 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院收狀章)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核閱明確,被告顯已逾上開3年時效之規定;且被告自陳 :系爭本票無時效中斷之情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語,顯見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本案行使時效抗辯權,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即不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對其均已罹於時效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仍無礙於票據部分之時效認定,並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李浩憲 105年3月17日 1,287,000元 105年4月15日 2 李浩憲 107年1月6日 300,000元 未記載 3 李浩憲 107年2月13日 90,000元 未記載 4 李浩憲 107年4月9日 150,000元 未記載 5 李浩憲 107年4月19日 100,000元 未記載 6 李浩憲 107年4月23日 130,000元 未記載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風盛實業有限公司、李浩憲 106年12月28日 400,000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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