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26號
- 原告
- 蔡林金枝
- 訴訟代理人
- 黃叙叡律師
- 被告
- 李泰興
- 訴訟代理人
-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6,39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32萬6,39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李泰興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351元(附民卷第3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書狀撤回對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本院卷第149頁),經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頁)。並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3,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9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前開變更訴之聲明及撤回部分,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30日2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鼎山街、鼎山街693巷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鼎山街693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水腫右肩、雙下肢扭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7萬3,586元、看護費用16萬600元及工作損失7萬9,200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3,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不爭執,惟認原告應負擔4成之過失比例,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同意給付,看護之日數不爭執但認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又原告已是退休年齡,請求工作損失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本件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1萬3,386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就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7萬3,58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7萬3,586元,業據其提出112年11月13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診字第1121113044號、112年9月5日高醫醫院診字第1120905155號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膝支架購買發票(附民卷第19至21頁、第25至69頁、第73頁),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35、192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16萬6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1日住院接受復位内固定手術,112年7月10日出院;另於112年9月3日因下肢深層靜脈栓塞入院,於112年9月4日施行下肢血管攝影術,112年9月5日出院,共計住院診治13天。另出院後宜修養3個月,且需專人照顧2個月,應受看護共計76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9至21頁)為證,且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上開期間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為其配偶即證人蔡○榮進行照護,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然依證人蔡○榮於本院證稱其為公司董事長,照顧原告期間文件由其兒子代理批示,或送給其批示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5頁),足認證人蔡○榮並非全日照顧原告,又審酌原告之傷勢於下肢膝部,其餘身體部分仍可簡易活動,故應以半日之照顧協助即為已足,原告主張應以全日照顧云云,尚難採憑。準此,依高雄市半日看護之市場行情,認原告所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嫌過高,本院認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內之看護費用,於9萬1,200元【計算式:1,200×76=91,2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工作損失7萬9,2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時,原本經營由配偶蔡○榮所開設之榮聯食品行,因系爭傷害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以112年最低基本薪資2萬6,400元計算,共計受有工作損失7萬9,2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高醫醫院診字第1121113044號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19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自112年7月10日出院後,因骨折需輔具保護使用,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且證人蔡○榮於本院證稱原告受傷位置於膝蓋下方一點點處,無法以鐵板固定(本院卷第195頁),足認原告下肢行動不便,當屬不能工作情形,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已逾強制退休年齡而殊難想像有工作損失云云,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已逾勞工法定退休年齡,非得謂原告已全無勞動能力,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投保勞保並未退保,有原告提出於112年7月至10月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7頁),核與訊之證人即馬玉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榮聯食品行之負責人蔡○榮到庭證稱:原告是店長,她是負責那邊做發糕、紅龜等等拜拜的食品等語(本院卷第194頁)相符。足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反觀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無法工作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可採。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有從事製作及販售糕餅工作之能力,已如前述,復衡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縱使原告收入難以證明且非受雇於他人,惟原告以最低工資作為計算工作損失的標準,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依112年度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萬6,400元計算,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計7萬9,200元【計算式:26,400×3=79,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24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車輛維修費及精神慰撫金之項目,合計為54萬3,98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73,586元+看護費用91,200+工作損失79,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543,98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雖否認有過失云云,惟原告對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且對於系爭事故交通事故初判表、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92至193頁),自足認原告亦有行經設有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本院卷第13、35頁),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責云云,即非可採。準此,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60之肇事責任,原告負百分之40肇事責任,應屬公允、妥適。是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2萬6,392元【計算式:543,986×60%=326,39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6,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附民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