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34號
- 原告
- 元明元企業行
- 代表人
- 孫奎元
- 被告
- 交通部鐵道局
- 法定代理人
- 楊正君
- 訴訟代理人
- 王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共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曾三度簽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土地租賃契約」,均經辦理公證,租賃期間如附表所示。原告於第一次承租系爭土地(民國106年4月1日)開始後2個月內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製棚架、架設鐵絲網圍籬、鋪設水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原告僅有在如附表編號1之106年3月15日、附表編號2之109年2月5日簽立土地切結書放棄系爭地上物,附表編號3之第三次租賃期間即未簽署任何放棄系爭地上物之聲明切結書,是原告放棄系爭地上物權利之期間應僅至附表編號2第二次租賃期間屆滿時。何況,依據民法第758條規定,系爭地上物在未經書面登記前,仍為原告所有。不料,被告竟在承受臺鐵局權利義務後,於113年間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辦理「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小港林園線捷運建設」,需使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11點規定有償撥用相關事宜,且因需拆除撥用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故需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核發補償費時,以原告已簽立土地切結書放棄系爭地上物為由,向捷運局領取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共新臺幣(下同)176,080元,然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被告受領拆遷補償款顯然無據,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80元。
二、被告則以:因行政院自101年起推行組織改造,系爭土地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113年1月1日起由被告承受,而原告前於106年3月15日、109年2月5日簽立土地切結書放棄系爭地上物之權利,而系爭地上物屬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無從移轉登記轉讓所有權,是於原告簽立土地切結書時,已經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臺鐵局,嗣後亦因臺鐵局組織改造之故於113年1月1日一併由被告承受,是113年間捷運局調查系爭地上物歸屬,經確認上開事實後,依法以113年11月19日高市捷開字第11332512700號函文同意核發拆遷補償費予被告,被告因此受領拆遷補償款並非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76至37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登記由臺鐵局管理;原告前向臺鐵局承租系爭土地,並曾三度簽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土地租賃契約」,均經辦理公證。
㈡臺鐵局係依據91年1月31日施行之《交通部組織法》第26條之1 第1 款本部得設下列附屬事業機構: 一、臺灣鐵路管理局交通部設立之附屬事業機構,其業務依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主要負責「鐵路之行銷、經建計畫及設備之設計、監督、考核」; 嗣經法院三讀通過《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將臺鐵局公司化,於113年1月1 日正式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 。另行政院自101年起推行組織改造,將負責辦理高速鐵路建設規劃與執行及各項工程之「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及負責規劃、執行臺鐵捷運化及相關鐵路工程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整併成為被告「交通部鐵道局」,依據112年9月15日施行之《交通部組織法》第5條第1款「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五、鐵道局: 執行鐵道系統新建、改建工程、營運監理及所屬場站開發事項。」,被告為交通部之次級機關,主要負責「執行鐵道系統新建、改建工程、營運監理及所屬場站開發事項」。被告依法成為系爭土地之登記管理者,臺鐵局並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112年11月14日高貨業字第1120001815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租約之權利義務113年1月1日起均由被告承受。
㈢原告106年3月15日、109年2月5日簽立土地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元明元企業行茲聲明本人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段0小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上所施設之雨棚、圍籬或其他設備(含定著物及從物) 同意無條件歸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包含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 ,並拋棄地上權,上開地上物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借予本人使用若不當使用致生損害,自行負責,稅捐機關開徵房屋稅等費用願自行負擔,租約終止或屆滿,貴所若決定不留用本人自行拆除,不要求任何補償;若未拆除,同意由貴所僱工處理,費用由履約保證金抵付,不足金額,本人負擔,絕無異議。」
㈣捷運局為辦理「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小港林園線捷運建設」,需使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號及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11點規定辦理有償撥用相關事宜,且因需拆除撥用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故需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核發補償費;捷運局於113年5月間辦理查估後,原告曾以113 年10月14日陳情函,向捷運局表示其為系爭地上物補償費受領人,經捷運局以113年10月18日函(被證七) ,回覆原告略以:「本件正辦理土地撥用作業,涉及地上物拆遷相關事請逕洽被告辦理」等語;捷運局最終以113年11月19日函文( 被證九),通知被告領取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救濟,合計176,080元。
㈤原告於106年4月1日後兩個月內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其有權領取拆遷補助款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在向與臺鐵局第一次租賃系爭土地時(即106年4月1日)開始後2個月內,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且原告在106年3月15日、109年2月5日簽立土地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元明元企業行茲聲明本人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段0小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上所施設之雨棚、圍籬或其他設備(含定著物及從物) 同意無條件歸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包含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 ,並拋棄地上權,上開地上物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借予本人使用若不當使用致生損害,自行負責,稅捐機關開徵房屋稅等費用願自行負擔,租約終止或屆滿,貴所若決定不留用本人自行拆除,不要求任何補償;若未拆除,同意由貴所僱工處理,費用由履約保證金抵付,不足金額,本人負擔,絕無異議。」(本院卷第103、225頁),足見原告在第一次、第二次與臺鐵局簽訂租賃契約前即已同意將其所興建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收益、處分權均讓與臺鐵局,是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鐵絲網圍籬、棚架係繼續附著於系爭土地上,而達一定經濟目的之不動產,此類不動產雖因無法保存登記,而不能為移轉登記而讓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但由原告簽立交與臺鐵局之土地切結書觀之,原告與臺鐵局間並無相反之約定,應認原告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臺鐵局,嗣後並由被告承受;至於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原有水泥地面上再次舖設一層水泥,因臺鐵局原舖設之水泥係繼續附著於系爭土地上,而達一定經濟目的之不動產,原告在原有水泥地面上再次舖設水泥僅為動產之性質,依據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原告所舖設之水泥(動產)既已經附合於臺鐵局之水泥地面上由臺鐵局取得所有權,嗣後並由被告承受。是以,原告執前詞主張其仍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並非有據。
㈢被告既然繼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並因此依據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3年11月19日高市捷開字第11332512700號函文受領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款共176,080元,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76,08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簽約日期 租期 租約內容 1 106年3月28日 106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 本院卷第211-235頁 2 109年2月5日 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 本院卷第237-252頁 3 111年3月4日 111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 本院卷第253-2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