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林容
  •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 原告
    黃光慧
  • 被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647號 原 告 黃光慧 被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為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旨略以:被告持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子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主張伊積欠新臺幣64,469元及利息,向本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1864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所持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文件上有關「黃光慧」之簽名非伊所簽,伊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之主事務所及主營業所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冒佩妤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6…」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