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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647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容

原告
黃光慧
被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為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旨略以:被告持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子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主張伊積欠新臺幣64,469元及利息,向本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1864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所持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文件上有關「黃光慧」之簽名非伊所簽,伊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之主事務所及主營業所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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