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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5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邱劉淑敏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被告
鄭明文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而透過訴外人即原告之先夫邱飛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兩造並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1.5分,還款期限則為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時。因被告就上開借款僅支付利息至99年間,原告自有權於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後執以提示付款。詎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邱飛龍為訴外人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邱飛龍前於98年間因公司資金周轉所需,向被告借用以被告名義開立之支票7紙,並約定若有使用支票,邱飛龍應按次具體向被告確認借票之金額、發票日期,並匯款與支票票面金額相同之金額至被告帳戶,始同意邱飛龍填載支票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是原告就系爭支票對於被告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亦無持以向原告借款,且系爭支票未載發票日,被告亦未授權原告填載,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原告自不得持之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七、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支票而未記載發票日,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於本票直接前後手間,倘發票人於本票上簽名後,將之交付執票人,作為雙方間原因關係之擔保者,就發票人曾授權執票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之爭執事實,本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邱飛龍時並未填載發票日,而係由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自行填載發票日為提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0、103、141、143頁),自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被告有授權原告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被告係將系爭支票交予邱飛龍,且未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50頁),顯見兩造是否為票據法上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已非無疑。而原告雖稱被告於98年間透過邱飛龍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還款,即授權原告於系爭支票填寫發票日以提示還款等語,並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係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91頁),然匯款原因容有多端,尚難僅憑單一匯款紀錄遽認兩造間有原告指稱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更無足基此認定原告有授權被告事後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之意思。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有授權原告得自行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乙情,此亦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支票既欠缺屬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日,依法應屬無效票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既辯稱系爭支票係供邱飛龍借票所用,理應有授權填載發票日,否則何需提供借票云云(見本院卷第210頁),惟被告係辯稱其將系爭支票借票予邱飛龍而非原告使用,要無可能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委任其訴訟代理人向原告表示願意以150萬元協商與原告間之債務,亦曾委由訴外人許楨奇向原告之親戚即訴外人楊程皓表示欲以150萬元協商等語,並提出楊程皓與許楨奇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然楊程皓、許楨奇與兩造及本件待證事實間有何關聯,尚不得而知,且原告此揭主張,至多僅證明被告曾為處理系爭支票所生爭議,而試圖與原告協商,仍難憑此即認被告有授權原告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甚至認為被告已承認對原告負有系爭支票債務之事實。至原告另主張依訴外人吳順益於系爭支票背書以擔保支票實現乙情,應可推認被告應有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然吳順益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時,被告是否已經有在系爭支票上簽名,原告已無法確認(見本院卷第210頁),自無從證明吳順益之背書係為擔保被告之發票責任實現,更遑論依此證明原告有經被告授權填載發票日,是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㈣從而,系爭支票原未載發票年、月、日而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發票人即被告復未授權原告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票據,原告自不得持系爭支票向被告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又本院既認系爭支票為無效之票據,自毋庸再予審酌兩造所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之主張及抗辯,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鄭明文 113年11月13日 1,000,000元 KF0000000 2 鄭明文 113年11月13日 600,000元 KF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652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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