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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林冠良
被告
張文宗即強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詎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各該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原告既已遵期於99年5月17日、99年5月18日分別提示附表編號1、2 所示支票,請求被告付款,依前引規定,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自各該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各該票款共106,230元(計算式:47,230+59,000=106,230),及自99年5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範圍,其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 種類 票號 發票日 (年月日) 面額 (新臺幣) 付款人 背書人 退票日 (年月日) 證據及出處 1 支票 EN0000000 99.05.15 47,230元 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 韜略影視企業社黃詠賢 99.05.17 本院卷第11、13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2 支票 EN0000000 99.05.15 59,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 韜略影視企業社黃詠賢 99.05.18 本院卷第15、17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合計    106,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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