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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7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大成過濾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義軒
被告
華聯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至同年3月間,陸續向伊訂購口罩,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65,533元。原告已陸續出貨完成,伊亦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65,533元未付,迭經催告亦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其提出之書狀。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訂購記錄、統一發票、簽收單及對話記錄在卷為憑,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5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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