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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3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黃宣撫

原告
嘉聯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辰瑜
原告
華聯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原告
林暐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稘軒

黃宏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316,525元及自113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所規範者,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查原告主張嘉聯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與被告於113年3月20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原因契約),原告為此於同日共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但嘉聯公司與被告間無買賣之意思,系爭原因契約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款),系爭本票是為系爭借款而開立,原告先前以相同方法向被告借款3,853,000元(下稱系爭前借款),業已還款180萬元,系爭借款再借款3,191,805元,並先清償系爭前借款之餘款2,234,807元,原告陸續清償後,系爭借款僅餘本金2,523,422元,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原因契約為融資性買賣契約,原告清償後尚有餘款534萬元。經查,嘉聯公司於同日將電鋼琴Roland FP30--80台、Roland RP30--50台、Roland FP30X--60台(下稱系爭標的)以500萬元「出賣」與被告(下稱系爭賣出契約),被告同日又將系爭標的以6,211,250元「出賣」與嘉聯公司(即系爭原因契約),雖有系爭賣出契約、系爭原因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45頁)。惟上開兩份契約,除有原告公司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用印之外,並無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用印,顯與一般買賣契約為求慎重,雙方(包括法定代理人)均有用印簽名之常態不符。且證人吳倩妤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系爭原因契約、系爭賣出契約為其經辦,嘉聯公司沒有交付系爭標的,雖有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但證明書用印時,實際上沒有看到系爭標的,系爭原因契約目的是為了要融資,不是要買賣,被告也沒有要買的意思等語綦詳(卷第265-267頁)。則雙方若有買賣真意,就數百萬元之標的豈會沒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用印,原告亦不在乎被告法定代理人有無用印,吳倩妤作為經辦人,亦不處理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用印時現場根本沒有系爭標的,實際上也沒有交付系爭標的。再審酌系爭原因契約之目的並非買賣而是為了融資等情,以及嘉聯公司若有買賣的意思,實無需先以較低之價格賣出系爭標的,再以高價買回,而使自己蒙受損失,並使被告坐收1,211,250元價差之利。再對照兩造不爭執同年月25日被告即交付3,939,437元,其中2,982,439元用以結清系爭前借款,餘額956,998元交付原告等情(本院卷第267-268頁),足見雙方並無買賣真意,系爭原因契約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又消費借貸本為融資之一種態樣,故被告所稱「融資性」,不影響本件為消費借貸之認定。至於被告所提發票、履約保證金協議書、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等等,均僅是文書作業,與實際上有無買賣之真意無關,併此敘明。

㈡系爭原因契約為消費借貸,雖總價款約定為6,211,250元,但原告實際撥款僅有3,939,437元,自應以此計算貸款金額及利率。依照兩造約定之還款,為113年4月25日還款111,250元;113年5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每月還款190,000元;114年4月25日起至116年2月25日止,每月還款170,000元;116年3月25日還款10萬元,經試算如附表二所示,年利率已高達33.28%,因此,應依民法第205條以年利率16%計算利息,超過部分則為無效。原告雖稱系爭前借款業已還款180萬元,系爭借款為借款3,191,805元,並先清償系爭前借款之餘款2,234,807元云云,惟查,無論系爭前借款約定如何,兩造均不爭執業已按照2,982,435元結清,原告無端自不能反於此,改以2,234,807元計算系爭前借款之餘額,系爭借款金額仍應認為是3,939,437元。又兩造不爭執原告前五期有按期還款,以此計算原告尚積欠本金3,316,625元(計算如附表三所示)。兩造不爭執利息起算日為113年8月26日,從而,原告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於系爭本票於超過3,316,525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1 嘉聯網路行銷有限公司、林暐倫、華聯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113年3月20日 629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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