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周子宸
- 法定代理人張秋波
- 原告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澤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36號 原 告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波 訴訟代理人 郭敏慧律師 被 告 陳澤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給付退休金差 額事件之調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06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調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以原告僅匯款新臺幣(下同)2,418,507元予被告,而尚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應給付2,538,786元之義務完畢為由,聲請執行原告對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汽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6064號給付退休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係兩造依據前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退休金金額2,091,540元,即自109年10月16日(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114年1月24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應給付之期限)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基礎,計算出2,538,786元,屬確認性和解,本質上仍為原告給付 被告之退休金及利息所得,依法原告為被告退職所得、利息所得之扣繳義務人,是原告依法應扣取稅款並向國庫繳納,原告依法向國庫繳納退休金部分稅額75,554元、利息所得部分稅額44,725元,以及匯入原告指定帳戶2,418,507元,共 計2,538,786元【計算式:2,418,507+75,554+44,725=2,538,786】,原告已完全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義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不得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給付退休金差額 事件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㈡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26064號給付退休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創設性之和解,調解過程中從未提及稅款之約定,原告亦未告知,是原告自仍應給付被告120,279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已給付2,418,507元 予被告,並向國庫繳納退休金部分稅額75,554元、利息所得部分稅額44,725元,被告以原告尚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完畢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調解筆錄、兆豐商業銀行匯款明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各類所得扣交稅額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15、16、43至4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完畢,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即應審究系爭調解筆錄究竟係創設性和解或認定性和解。 ㈡按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載金額係依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退休金金額2,091,540元,即自109年10月16日(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114年1月24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應給付之期限)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基礎,計算出2,538,786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頁),是可知兩造係就原告究竟仍應給付被告多少退休金一事為磋商、調解,並依據前審判決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並加計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兩造系爭調解筆錄內約定原告應給付之日止之法定利息所得出2,538,786元之和解金額 ,屬認定性之和解,被告辯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創設性和解,並無可採。 ㈢而系爭調解筆錄所載2,538,786元,其中包含退休金本金2,09 1,540元、利息447,246元,原告主張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財政部106年12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600704400 號公告規定、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款規定,被告於107年辦理退休時業已自原告處受領退休金4,670,380元(稅前),原告當時已依法代扣繳稅額45,611元,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給付之退休金本金2,091,540元,應 與原告前於107年間已給付之退休金合併為所得稅法之「退 職所得」,並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百分之六作為應扣繳稅款,經計算,本件退職所得之應扣缴稅額為75,554元、利息所得部分應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亦即應扣缴稅額為44,725元,業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2月17日財高國稅鎮服字第1141091464號函文、財政部106年12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600704400號公告為證(本院卷第41、53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是系爭調 解筆錄所載金額既為被告之退職所得、利息所得,被告本應依法繳納所得稅,不因退休金之金額係兩造一開始即無爭執、透過判決確定、兩造透過和解調解方式確認而有異,原告依法既為該稅款之扣繳義務人,將所扣繳之稅額繳納國庫,應認原告已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金額全數履行,僅是其中一部分之金額,係代被告履行其公法上之納稅義務而為給付,原告據此主張其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完畢,自屬有據。 ㈣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原告均已履行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被告猶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可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係有違誤,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 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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