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39號
- 原告
- 杜金蓮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珍
- 被告
- 于家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4,76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安發347號燈桿處前,疏未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致超越右前方由訴外人黃金茂騎乘並附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金茂與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骨盆骨折、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節,原告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新臺幣(下同)9萬540元外,被告尚應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被告則答辯,對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不爭執(本院卷第301頁),但其駕駛之車輛之左邊車輪貼齊雙黃線邊緣,有禮讓訴外人黃金茂及原告,訴外人黃金茂及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三、查,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於偵查及本院刑事第一審均自白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傷害之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嗣被告竟否認有過失情事,而執其駕駛係直行,並無超車之舉,且與訴外人黃金茂騎乘之機車有保持安全距離,撞擊點是在自小客車後方等語,而上訴刑事第二審法院,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之自小客車原行駛在訴外人黃金茂騎乘機車之同向左後方,當被告自訴外人黃金茂機車左後方接近其機車後,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方碰撞到告訴人機車之左邊位置,嗣被告完成超車行為,訴外人黃金茂及原告即人車倒地,而認定被告有超車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並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判決暨本院職權調閱之刑事電子卷證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原告及訴外人黃金茂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難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項目及金額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有理由。又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上述之傷害,住院13天,需專人看護1個月、休養4個月,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5月29日診斷書在卷可參,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5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55萬5,302元【計算式:5萬2,666+1萬1,176+1萬8,800+500+2,160+12萬+35萬=55萬5,302】,扣除其已受領強制險理賠之9萬54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6萬4,7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4,762元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 5萬2,666元 2 醫材費 1萬1,176元 3 看護費 1萬8,800元 4 洗髮費 500元 5 職能治療費 2,160元 6 薪資損失 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