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49號
- 原告
- 廖秀梅
- 被告
- 施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23分許,在○○縣○○鎮○○路000號「○○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則於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26分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容任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中午12時5分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1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使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應徵底薪3萬元、底薪日領1,000元及當日作業理財結算金額3%抽佣之「買賣虛擬貨幣」線上作業員,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葶」接洽,然因遭騙稱需提供個人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並完成虛擬貨幣交易所MAX註冊手續後,方能入職云云,致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予「陳嘉葶」,且在Line告知密碼,伊知悉受騙後,隨即報警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13年6月11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之手法詐騙,依其指示匯款43萬元至被告交付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被告提領轉交他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75號違反詐欺等案件卷證確認無訛,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⒉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和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職合約書、Line對話截圖、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時間:113年7月4日21時28分),足認被告確時係因求職需求,始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詐騙集團,亦在發現受騙後報案。參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應係受詐騙集團以不實話術所騙,誤認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是為應徵兼職工作入職之所需,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並非空穴來風,再考量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進而騙取金融帳戶情形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亦有可能因類似話術陷於錯誤而遭拐騙金融帳戶,是被告誤信求職陷阱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仍無法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意思所為。
⒊又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何熟識信任關係,當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且原告未再舉證被告有何依其個人教育或生活經驗,可認被告尚未盡注意義務,則被告因受騙而提供國泰帳戶,無從預見該帳戶將淪為詐騙使用,其對原告自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亦不具可歸責主觀要件,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間,要難認屬侵權行為,自無從與系爭事件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