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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賴文姍

  • 當事人
    羅布森股份有限公司黃國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53號 原 告 羅布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世旭 訴訟代理人 莊佳琪 被 告 黃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向伊訂購彎軌式豪華智慧款樓梯升降椅(下稱系爭升降椅),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70,000元,被告並於同日給付定金150,000元。雙方約定伊應於訂約日起3個月內完成裝置,被告則應 於裝置完成後給付尾款22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經伊 遵期於113年6月5日前往被告住處安裝系爭升降椅,詎遭被 告以母親生病住院為由,要求暫緩安裝,嗣於113年8月13日向伊為解約通知,惟依系爭契約「參.附約條款」項下第4條第2項(下稱「附約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系爭 契約簽訂後第6日起解約,須給付伊按總價款70%計算之違約金259,000元(計算式:370,000×70%=259,000 ),是以被 告繳付之定金150,000元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違約金109,000元(計算式:259,000-150,000=109,000)。爰依系爭契 約「附約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訂購系爭升降椅供伊之母親上下樓使用,惟伊之母親於113年8月間出院後,已完全喪失行動能力,不復存在使用系爭升降椅上下樓之需求,伊遂於113年8月13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惟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容有過高,應酌減至5萬元始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 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27日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嗣於113 年8月13日以購買需求不復存在為由,向伊為解約通知,被 告通知解約之時點已逾簽約後第6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契約、兩造間LINE對話聊天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15至27頁),堪認實在,惟兩造就被告應賠付原告若干違約金仍有爭執。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附約條款」項下第4條第2項約定(下稱「附約條款」第4條第2項):「若因不可歸責於乙方(指原告,下同)之原因,而甲方(指被告,下同)必須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應依下列各款給付乙方違約金:…⑵彎軌型:甲方於合約 簽訂後第6日起解約者(含合約簽訂日),須給付乙方按合 約總價款70%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 系爭契約雖經雙方約定容許由被告(即買方)任意終止,惟該任意終止行為倘發生在訂約後第6日以後(即113年4月1日以後),被告即應賠償原告違約金。 ㈡又系爭契約「附約條款」第4條第2項所稱違約金未經兩造另有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其性質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原告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包括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已經投注之成本,及喪失預期可得之淨利在內,本院審酌: ⒈系爭升降椅係經原告前往被告指定安裝現場丈量、設計、施工之客製化商品,無從移由原告之其他客戶使用,有原告114年6月30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抗辯系爭升 降椅仍得移由他人使用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已經前往現場丈量(需工時1 日)、設計軌道繪製完畢(需工時4日),並依丈量及設計 圖製作彎管、燒焊、烤漆、組裝主機、完成品檢測試及安裝前組立等工作(需工時19日),合計耗費工時24日等情(見本院卷13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生產通知單、派工 單、設計圖說、彎管軌道部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09、111、113、107頁),應認實在,是按原告陳報每位技師每日工資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原告為系爭契約至少已投注人力成本48,000元。另據原告陳報伊製造系爭升降椅之主機、軌道所需零件材料費各為50,000元、150,0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至少已支出工資及材料費共248,000元(計算式 :48,000+50,000+150,000=248,000)。此外,原告主張履 約成本尚須加計現場規劃設計、丈量與圖面繪製報酬35,000元,及安裝前組立報酬10,000元,暨安裝施工及運送費10,000元乙節(見本院卷135頁),本院審酌前開報酬業經原告 計入報價單,係屬兩造議定系爭升降椅買賣價金之一部,核其性質為原告預期可得履約利益之一部,並非成本,自不得計入所受損害範圍內,至於安裝施工及運送費則因被告已通知暫緩安裝,而無著手安裝之事實,自無該費用損失可言,原告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⒉又兩造議定系爭升降椅買賣價金為370,000元之事實,有被告 不爭執真正之報價單及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29、11 頁),參諸財政部公布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 利潤標準,其中電梯(升降機)、電扶梯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11%(見本院卷第156頁),據此估算原告因履行系爭契約預期可得之合理淨利為40,700元(計算式:370,000×11%=40,700)。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受損害為248,000元、喪失預期 可得淨利為40,700元,合計288,700元,較諸系爭契約「附 加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按系爭契約議定總價70%計算違 約金為259,000元(計算式:370,000×70%=259,000),可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並未超過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數額,要難謂有過高。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有何過高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同受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第2項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為不可採。 ㈢承上,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已向被告收取定金150,000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即負有返還定金債務。兩造既互負金錢債務,且均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即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是以被告對原告所負給付違約金債務259,000元,經與原告對被告所負返還定金債務150,000元互為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9,000元(計算式:259,000-150,000=109,000),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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