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55號
- 原告
- 永暉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水發
- 訴訟代理人
- 黃信翰
- 被告
-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13年8月31日、支票號碼為W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於113年9月2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