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759號
- 原告
- 林冠良
- 被告
- 施勝雄
- 被告
- 帝鴻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王翊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本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發票人即被告帝鴻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鴻徠公司)之主營業處所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即帝鴻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翊臻籍設桃園○○○○○○○○、被告即背書人施勝雄之住所地則是在臺南市新營區,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被告3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然本件原告乃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發票人及背書人)給付票款,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票款之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其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依前揭說明,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既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之適用,而應由共同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