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游芯瑜
- 法定代理人李志鵬、謝昊渝
- 原告國立中山大學法人
- 被告震騰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86號 原 告 國立中山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志鵬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震騰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昊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3,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開招標之「仁武校區監視系統建置」(標案案號:110T026)」採購案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決標予被 告震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震騰公司),雙方並於該日簽立財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9,900元,並約定不得供應大陸地區標的,且應檢 附產品型錄。嗣震騰公司履約後,經原告於110年7月19日就震騰公司提出之監視設備系統驗收完成,並於同年8月19日 給付價金243,900元予震騰公司。詎料,震騰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謝昊渝於履約安裝期間,為符合系爭契約之採購條件以完成驗收並獲得價金款項,先向訴外人創世紀系統有限公司洽購中國製「大華牌」監控系統設備,復於安裝監視器設備前某時,向友人商借標籤機,偽造並拓印建騰創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騰創達公司)產品標籤,逕自黏貼於洽購之陸製「大華牌」監控系統產品外觀,佯裝為建騰創達公司產地為中華民國之產品履約,進而以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之貨樣交貨,並以其前向建騰創達公司購買監視器設備時,由該公司交付之「原廠證明書」(日期;110年7月20日)上蓋印「震騰科技有限公司」及「謝昊渝」之印章後,提供予原告審核,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震騰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與其實際進場安裝之監視器設備相符,及採購之監控設備係依型錄所示中華民國籍廠商產製之產品,而准予驗收。且謝昊渝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208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在案。原告因此受有給付價金243,900元之損害,經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以中總字第1130901164號函(下稱系爭催告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未獲置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返還之責。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 勝訴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系爭契約書、採購投標須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6日彰檢曉勇113偵1288字第1139048222號函、投標標價 清單、財務採購規格表、匯款同意書、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付款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67至72、149至15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謝昊渝因前揭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系爭刑案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案,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1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以,謝昊渝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致原告受有243,900元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之責。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以 函文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函文之日起10日內返還上開款項,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有系爭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是原告主張自113年11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3,900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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