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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0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周子宸

原告
謝淑玲
原告
羅錦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被告
賴義允
被告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訴訟代理人
田翔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淑玲新臺幣803,043元,及賴義允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錦輝新臺幣214,803元,及賴義允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03,043元為原告謝淑玲、新臺幣214,803元為原告羅錦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義允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四路與鎮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前開交岔路口號誌即將由黃燈轉為紅燈,仍貿然往前行駛,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由原告羅錦輝所騎乘並附載原告謝淑玲、正減速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造成羅錦輝因而向前撞擊到其所騎乘機車前車緣、謝淑玲則摔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致羅錦輝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9、10肋骨骨折、右側血胸、右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A傷害),謝淑玲則受有下背痛併肢體麻痺、腹部挫傷、肝臟撕裂傷、左側第6至第12肋骨骨折及腰椎扭挫傷等傷害(下稱B傷害),致謝淑玲受有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羅錦輝受有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而賴義允係被告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本件事故時係在執行職務,自應與賴義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淑玲1,073,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錦輝374,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被告應連帶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對謝淑玲、羅錦輝請求損害賠償項目表示意見如附表一、二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5頁):

㈠賴義允於112年11月12日16時5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四路與鎮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前開交岔路口號誌即將由黃燈轉為紅燈,仍貿然往前行駛,而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由羅錦輝所騎乘並附載謝淑玲、正減速停等紅燈之乙車,造成羅錦輝因而向前撞擊到其所騎乘機車前車緣、謝淑玲則摔落地面,致羅錦輝因而受有A傷害,謝淑玲則受有B傷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擔損害賠償之責。

㈡賴義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謝淑玲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32,759元、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6,234元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㈣謝淑玲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121,800元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㈤謝淑玲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個月,被告不爭執每月薪資以41,225元計算。

㈥羅錦輝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5,478元、修車費用7,925元(已折舊)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㈦羅錦輝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51,400元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㈧原告二人均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在職證明、薪資單影本、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23至1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有該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6頁)及電子卷證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賴義允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是賴義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經查,賴義允所駕駛之甲車外觀有「屏東客運」之字樣,已足認賴義允為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執行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就造成賴義允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二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謝淑玲部分:

⑴謝淑玲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醫療器材收據、在職證明、薪資單影本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3至101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賴義允前開過失行為致謝淑玲受有B傷害,則謝淑玲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賴義允上開之過失情節及謝淑玲所受B傷害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併考量謝淑玲與賴義允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以及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等情狀,且審酌謝淑玲與賴義允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58、59、67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謝淑玲請求精神慰撫金2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是以,謝淑玲得請求之金額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數額欄所示共803,043元。

2.羅錦輝部分:

⑴羅錦輝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2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03至125頁),此部份請求,自可准許。

⑵羅錦輝固請求附表二編號3修車費用17,3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至127頁),然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將其中零件計算折舊後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塗裝等費用後,總金額為7,925元,是羅錦輝僅得請求7,9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羅錦輝受有A傷害,則羅錦輝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可以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賴義允上開之過失情節及羅錦輝所受A傷害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以及羅錦輝與賴義允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以及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等情狀,且審酌羅錦輝與賴義允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58、59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羅錦輝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⑷是以,羅錦輝得請求之金額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數額欄所示共214,803元。

五、從而,謝淑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3,043元及賴義允自113年10月19日起(附民卷第133頁),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10月1日(附民卷第13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羅錦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4,803元及賴義允自113年10月19日起,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謝淑玲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之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32,759 不爭執 32,759 2 看護費用 121,800  不爭執 121,800  3 工作損失 412,250 不爭執 412,250 4 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 6,234  不爭執 6,234  5 慰撫金 500,000 過高 230,000    1,073,043   803,043 
附表二
編號 原告羅錦輝請求項目 金額 被告之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5,478 不爭執 5,478 2 看護費用 51,400  不爭執 51,400  3 車損費用 17,300  折舊後7,925元不爭執 7,925 4 慰撫金 300,000 過高 150,000    374,178   214,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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