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張浩銘
- 法定代理人鄭美玲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唐門企業行即林于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0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四川唐門企業行即林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4,3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繳納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應就未還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1月17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為清償,尚欠本金23萬4,393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等語。為此,爰依借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憑,經本院核閱無誤,復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223,981元 2.555%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412元 2.555% 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34,3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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