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信用卡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鄭宇鈜
- 當事人廖珮妤、星展、伍維洪、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廖建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59號 原 告 廖珮妤 訴訟代理人 廖志峯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台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用卡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信用卡),雙方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9時許受日本釣魚網站詐騙,並遭以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盜刷13筆,簽帳本金 計為新臺幣(下同)78,412元(其中46,030元業經特約商店同意退刷),剩餘如附表所示消費32,382元(下稱系爭債權)本應由星展銀行依系爭契約第18條及第19條第2項約定, 列入爭議款處理並由銀行承擔損失,當無由伊繳款之理。詎星展銀行無視系爭契約約定,無端要求伊如數繳付帳款,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嗣伊與星展銀行就系爭債權進行協商無果,星展銀行竟惡意以伊積欠卡債為由,逕登錄於財團法人聯合金融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庫,甚至將系爭債權委由被告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公司)催收,已造成其他銀行陸續向伊停卡,而被告上述行為不法侵害伊名譽及信用權,造成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被告依法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伊並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向聯徵中心撤銷該不良信用紀錄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前階段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聲明:確認星展銀行對原 告所持系爭債權不存在。又倘前階段請求為有理由,則後階段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後段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11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各應向聯徵中心撤銷信用不良、呆帳紀錄。 二、被告答辯: ㈠星展銀行辯以:系爭債權係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第2款約定,將系爭信用卡實體卡號、有效年月及檢查碼交付他人,並將伊所寄發綁定Apple Pay一次性驗 證碼(One-time Password, OTP)洩露他人後產生,依同契約第7條第6項及第19條第2項約定,應由原告就此所生帳款 自負清償責任。又伊將系爭債權委請聯立公司催收係因原告遲繳系爭債權多時,伊始依照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委 外催收,並依法登錄於聯徵中心建檔,實係聯立公司催收函誤將系爭債權載為貸款而已,並非不擇手段或以不實債權向原告索討,遑論不法侵原告名譽或信用,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或撤銷不良信用紀錄,亦無理由。 ㈡聯立公司則以:伊係受星展銀行委外催收系爭債權,並僅有電話及寄發通知聯繫原告確認還款意願,而伊所寄發信函內容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亦無使第三人知悉,自難認原告信用權或名譽權受有侵害,且伊非聯徵中心會員,亦無向該中心撤銷不良信用紀錄權限,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或撤銷不良信用紀錄,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星展(台灣)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5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星展(台灣)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星展(台灣)負擔。但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2、3、6項、第10條第1項、 第18條第2項但書第2款及第19條第1、2項分別約定明確。考量信用卡係由發卡機構交付持卡人占有使用,持卡人依約亦有保管之責,相較發卡機構,信用卡於該持卡人實力支配下所產生風險本非發卡機構所得掌控,遑論該信用卡資料係由持卡人自身行為輾轉賦予他人,持卡人顯然有高度控制風險能力及更小防止冒用成本。倘被授權人先將卡片資料流出並消費後,持卡人仍得在任何情況下拒絕清償,無異於將被授權人間自身行為風險完全轉嫁由發卡機構負擔,亦將致發卡機構須循環向收單機構追索,對於每日均提供為數眾多簽帳制度而言,勢將造成相當衝擊,亦不利於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使用及交易安全,是約定條款上述約款符合風險歸諸就防阻風險發生具有優勢之人承擔原則,且上開約定內容與主管機關所頒布「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無殊,對消費者當無顯失公平之處,應屬合理有效,故原告主張星展銀行均避談法令規定,亦未理睬主管機關解釋,或所提供服務低於廣告內容而有違反金保法第8條第1項云云(卷第12頁),容有誤會。 ㈡關於系爭債權產生經過,已據原告於起訴時自陳:伊於112年 4月15日19時許,接獲日本釣魚網站假冒為中華電信兌換禮 品簡訊,伊點閱該網址後不疑有他,遂遭騙取系爭信用卡卡號,該詐騙集團隨即綁定Apple Pay消費等語(卷第9頁);而原告所提警方報案證明(卷第23頁),原告報案時亦稱:其於112年4月15日19時許接獲詐騙簡訊,依頁面指示操作後經銀行告知有異常交易等語,可知系爭信用卡卡號實係因原告先將卡號輸入於釣魚網站進而輾轉使他人知悉。再對照星展銀行當日19時00分47秒、19時03分55秒發送予手機號碼000-000000000號簡訊內容均為「629442(362767)為您的星 展Apple Pay綁定錢包驗證碼,星展卡號末四碼為0000,請 於10分鐘內輸入完成申請程序,請勿將驗證碼告知他人」(卷第177頁),而此手機號碼與原告於向警方報案時所留存 號碼相同,復經原告於112年4月15日電話錄音內自承:(被告:……妳是不是有點連結之後有輸入卡號和驗證碼給它?) 對對對!,有電話錄音譯文可證(卷第213頁),可見該綁 定過程明顯係原告自行將接獲授權碼外流使然。是原告主張其僅收到OTP,其後無任何操作云云(卷第261頁),要非事實。 ㈢再星展銀行傳送0TP目的既係為確保持卡人身分,以保障交易 安全必要所設立,亦即綁定交易驗證密碼應為確認交易人身分之重要憑據,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原告本應對於上開驗證密碼負有妥善保管之責,且該OTP係發送至原告斯 時所使用手機門號,當僅原告本人有機會知悉,而事發時系爭信用卡係由原告持續占有、使用情形,亦為原告自認明確(卷第261頁),則原告是否遭詐欺,抑或正常使用信用卡 ,本非被告所能知悉,相較於星展銀行,原告應更有機會判斷及避免能力。何況當前利用釣魚簡訊或不詳網址連結套取個資遂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復經政府或媒體廣為宣導披露,已為公眾所週知,且原告既自陳係收到來自「中華電信兌獎簡訊」,對照上述OTP傳送簡訊內容則為「Apple Pay綁定錢包」,亦已同時提醒「請勿將驗證碼告知他人」,可見原告收受OTP當下已可得而知驗證目的係為綁定支付工具,與 其所認知兌獎用途相去甚遠,然卻仍未予查證即貿然將OTP 外流,顯然欠缺普通人應有注意,足證原告未妥善保管OTP 責任而有重大過失,原告自應對系爭債權負清償之責,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星展銀行對其所執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㈣至原告雖再主張星展銀行另有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手機信用卡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所定「安全設計」、「訊息隱密性」、「訊息完整性」、「來源辨識性」、「不可重複性」云云(卷第14頁),然上述安全控管原則乃在針對發卡機構或行動通信業者之加密方式、OTP產生及金鑰管理進 行規範,核與前開兩造爭執事項無涉,且原告就此部分所述也未提出切實證據相佐,要屬一己臆測之詞,不值採信。又原告所提前階段訴訟既經本院審認無理由如前,本院即無庸再就原告所提後階段訴訟續為審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星展銀行對原告所持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消費內容 消費時間 金額 ㈠ SUICA MOBILE PAYMENT 112/4/15 19:06:38 4,626元 ㈡ SUICA MOBILE PAYMENT 112/4/15 19:07:25 4,626元 ㈢ SUICA MOBILE PAYMENT 112/4/15 19:08:14 4,626元 ㈣ SUICA MOBILE PAYMENT 112/4/15 19:08:55 4,626元 ㈤ SUICA MOBILE PAYMENT 112/4/15 19:09:04 4,626元 ㈥ SUICA MOBILE PAYMENT 112/4/15 19:09:47 4,626元 ㈦ SUICA MOBILE PAYMENT 112/4/15 19:09:59 4,6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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