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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告
蔡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萬9,000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4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萬9,00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9年3月31日止,尚積欠24萬9,000元未清償。嗣上開債權迭於95年12月27日、99年1月13日、99年3月31日由寶華銀行輾轉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已與原告公司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經濟部函文、合併公告報紙及核准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貸款申請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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