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78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晟
- 被告
- 九五二七居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江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5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0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九五二七居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五二七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9日邀同被告江宗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4年9月29日止,前12個月於每月29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利率約定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其後則改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15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九五二七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29日止,迄今尚欠本金108,05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帳、授信戶逾期後催討紀錄表、催告函等件為證(卷第11至28、31至35、69至77頁),並有中華郵政存款利率表附卷可憑(卷第81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402,777元 113年11月30日 清償日 2.875% 113年12月31日 114年6月30日 0.2875% 114年7月1日 清償日 0.5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