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林容
- 原告李秋鋒
- 被告吳明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08號 原 告 李秋鋒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底,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文」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陳婷瑜Kia」 假冒投資「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於112年9月15日聯繫伊佯稱:可投資股票,在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登記會員購買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由被告於112年10月2日14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 伊出示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收款憑證單據」,藉以取信伊,並向伊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取得款項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高雄市某公園廁所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致伊受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僅有收受報酬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伊僅收受報酬3,000元云云,然此對原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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